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3日,汉族。系城固县X乡鑫旺灰粉厂铲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11日,汉族。系城固县阳光丽都休闲中心负责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苏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具条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3500元。又于同年4月28日再次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x元。后经被上诉人周某某向上诉人苏某某催要未果,于2009年8月5日具状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苏某某偿借款x元及利息。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限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三,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苏某某认可欠被上诉人周某某借款x元。由其在2010年10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周某某清偿6800元,下欠67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清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被上诉人周某某自愿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上诉人苏某某自愿负担。多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苏某某持交费发票和领条来本院领回。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