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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袁某某、袁dm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dm铭,男,40岁,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袁dm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dm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袁某某开始拉我提供的石子,截止2007年7月袁某某仍欠我石子款x元未支付,我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袁某伟多次请求撤诉。当时袁某某给了我5000元石子款,下余x元约定到2001年还完,但截止2009年春节前袁某某仍欠石子款8266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袁某某于2009年元月12日通知我到新华区检察院西侧一饭店内付款,袁某某说这个饭店是他哥哥袁dm铭开的,二被告让我减点钱剩余部分一次付清。我答应减1266元,下余7000元由袁dm铭一次付清。付款时袁dm铭说店里没那么多钱给了1000元,下余6000元给我打了个欠条。谁知骗局开始了,袁dm铭人找不到,饭店是别人开的,袁dm铭给我名片上的店址是假的。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清欠我石子款6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一次性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不知道,我不欠原告石子款,不应支付原告石子款。

被告袁dm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dm铭收到原告提供的石子后于2009年元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姚某某石子款6000元整,到2009年正月还清”的欠条,后经催要未果,以致产生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dm铭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袁dm铭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石子款,而袁dm铭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石子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被告袁dm铭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因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袁dm铭所出具,被告袁某伟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伟支付石子款6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dm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石子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石子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某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计款250元,由被告袁dm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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