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润琪,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衡山区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席某各出资50万元兴办了湖南省衡山县X镇雪叶采石场。2007年4月24日,由席某担保,以罗某的名义为采石场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日本神钢x-8型挖机一台。2007年7月1日,席某与罗某将雪叶采石场作价150万元,邀被上诉人冯某、喻某入伙。协议约定,席某、罗某、冯某、喻某的投资比例分别为47.5%、27.5%、20%、5%。因经营亏损,雪叶采石场于2008年7月15日停办歇业。2008年12月10日,四合伙人共同将挖机以17万元的租金租给杨某军使用一年。2009年12月19日,上诉人罗某以本人的名义独自将挖掘机以17万元的年租金租赁给他人使用,三被上诉人对此事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由此酿成纠纷,三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期间,四合伙人均同意将挖机作价55万元进行处置。2011年3月5日,双方对合伙帐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股东清算结果》。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四合伙人共有财产日本神钢x-8型挖机一台归罗某所有;由上诉人罗某支付三被上诉人款项共x元(其中席某x元、冯某x元、喻某x元),限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4350元,由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