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润琪,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衡山区县人民法院(2011)山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席某各出资50万元兴办了湖南省衡山县X镇雪叶采石场。2007年4月24日,由席某担保,以罗某的名义为采石场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日本神钢x-8型挖机一台。2007年7月1日,席某与罗某将雪叶采石场作价150万元,邀被上诉人冯某、喻某入伙。协议约定,席某、罗某、冯某、喻某的投资比例分别为47.5%、27.5%、20%、5%。因经营亏损,雪叶采石场于2008年7月15日停办歇业。2008年12月10日,四合伙人共同将挖机以17万元的租金租给杨某军使用一年。2009年12月19日,上诉人罗某以本人的名义独自将挖掘机以17万元的年租金租赁给他人使用,三被上诉人对此事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认可。由此酿成纠纷,三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诉讼期间,四合伙人均同意将挖机作价55万元进行处置。2011年3月5日,双方对合伙帐务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股东清算结果》。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四合伙人共有财产日本神钢x-8型挖机一台归罗某所有;由上诉人罗某支付三被上诉人款项共x元(其中席某x元、冯某x元、喻某x元),限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二、本案一审受理费4350元,由被上诉人席某、冯某、喻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3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某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