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抓获并羁押,2010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自已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X楼x摊位经营服装时,被害人刘××与在x号摊位经营服装的包某某的亲戚发生矛盾,包某某遂上前与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进行殴打。后包某某用木棍照刘××的面部打了一下,致使刘××右眼巩膜贯通伤,右外伤性前方积血,右眉弓皮肤裂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右眼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05年3月4日,包某某赔偿被害人刘××现金8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刘××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基商贸城分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电话记录、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平阳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临时羁押审批表、移交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某刑警队出具的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刘××的申请及领条,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胡××、杨×、李×、丁×、陈××、梁××、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