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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高速)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南洛高速漯河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建宏,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

负责人:杜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高速)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漯河分行)、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某路支行)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漯平高速于2009年2月27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行漯河分行支付漯平高速委托理财资金合计x.67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平高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平高速的委托代理人常某、胡建宏,建行漯河分行、建行黄某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杨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漯平高速与建行黄某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建漯黄x(2003)X号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漯平高速,贷款人为原建行黄某路支行。借款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漯平高速公路建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68个月,即从2003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贷款利息为月利率4.32‰。借款合同签订后,漯平高速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又于同日即2003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人为漯平高速,受托人为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该协议约定:委托人在此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施行全委托,受托人负责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一、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供委托资金,将委托资金划入受托人指定的专户。2、委托人若要收回委托资金,应提前15天通知受托人。二、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1、受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与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2、根据委托贷款业务的需要,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委托贷款业务。3、负责贷款的本息收回,及时将贷款本息划入委托人帐户。三、受托人声明。1、委托贷款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有关政策规定。2、一切贷款风险由受托人承担,委托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3、委托人发出收回委托资金通知后,受托人保证将委托资金和利息及时足额划入委托人帐户。四、此次委托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漯黄x(2003)01的贷款金额贰亿元,利率4.32‰,贷款按季结息。

2003年10月21日,原建行黄某路支行向漯平高速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公司在我行2003年10月21日贷款贰亿元,合同编号为建漯黄x(2003)01,在你公司动用贷款之前,我行将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帮助你公司理财,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我行负责通过理财归还;你公司不负责归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我行将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条款确保委托贷款的安全,一切风险有我行承担,特此承诺。

2003年10月23日,漯平高速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贷款的2亿元,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转存至漯平高速。贷款转存凭证注明该笔贷款系基建贷款。2003年10月24日,原建行黄某路支行向漯平高速出具转款证明,根据原建行黄某路支行与漯平高速的委托代理协议,漯平高速将2亿元贷款按照原建行黄某路支行指定的时间、金额分别转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建行黄某路支行的帐户,其中转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共计8300万元,转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x万元。双方认可本金2亿元于2006年9月22日还清,根据漯平高速提供的欠息清单原建行黄某路支行于2006年9月22日和2006年9月25日分别还利息100万元。尚欠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x.6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某路X组改制注销,并于同日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漯河黄某支行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某路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10月21日,漯平高速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于2003年10月23日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转存至漯平高速帐户,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履行,为有效合同。2003年10月21日,漯平高速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将借款合同指向的2亿元借款委托给原建行黄某路支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并施行全委托。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2003年10月23日,漯平高速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贷款的2亿元,从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转存至漯平高速,2003年10月24日,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漯平高速将2亿元贷款按照原建行黄某路支行指定的时间、金额分别转入实际用资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建行黄某路支行的帐户。根据约定,由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宜,与借款单位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手续。从该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漯平高速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原建行黄某路支行进行管理和处分,收取理财收益,是基于对原建行黄某路支行的信任,应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19条借款人的义务第三项规定:“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第四项规定:“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第20条对借款人的限制第六项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在本案中,漯平高速将约定用于高速公路建设的贷款用于委托理财,牟取理财收益,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上述规定。原建行黄某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信托投资,并向借款人漯平高速作出承诺免去其归还贷款所产生利息的义务,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条第(一)项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综上,该委托代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的约束力……”。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建行黄某路支行已于2006年9月22日还清本金2亿元。关于漯平高速请求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对引起该诉争,原建行黄某路支行也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应由建行漯河分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漯平高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漯平高速负担x元,建行漯河分行负担x元。

漯平高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信托关系不当,信托关系的主体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本案中主体只有两方即委托人和受托人。2、建行黄某路支行运用欺诈手段,骗取漯平高速的信任办理委托理财业务。3、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漯平高速按约定将2亿元资金按建行黄某路支行的要求转入其指定的帐户,协议已经履行,建行黄某路支行应按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漯平高速的理财收益。请求二审支持漯平高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建行漯河支行答辩称:1、委托人、受益人为漯平高速,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理财,委托人不承担风险,原审认定信托关系正确。2、漯平高速不能证明建行黄某路支行运用欺诈手段,骗取漯平高速的信任办理委托理财业务。3、漯平高速以贷款信托投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漯平高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2、建行黄某路支行应否支付漯平高速673万元。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漯平高速在原审和本院二审庭审时均主张本案应为建行黄某路支行返还漯平高速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漯平高速与建行黄某路支行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正确。关于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从2003年10月21日,漯平高速与建行黄某路支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可以看出,漯平高速是将双方借款合同指向的并注明“基建贷款”的2亿元委托给建行黄某路支行办理委托理财业务,并实行全委托,漯平高速是基于对建行黄某路支行的信任,将其在建行黄某路支行2亿元的借款再委托给建行黄某路支行进行管理获取理财收益,漯平高速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所以,原审将委托代理协议认定为信托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建行黄某路支行应否支付漯平高速673万元的问题,因委托代理协议既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又违反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1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双方承担各自的损失并无不当。漯平高速称系委托理财非信托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建行黄某路支行运用欺诈手段骗取漯平高速委托理财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漯平高速如果认为建行黄某路支行扣划委托代理期间的利息构成不当得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漯平高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漯平高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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