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金辉,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X组X号村民,系被告邱某之母。
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梁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识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被告就怀有身孕。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且被告及家人向原告隐瞒了被告婚前有间歇性精神病史的情况(其家族有精神病史),被告在生下小孩十多天后,就开始胡某乱语,精神不正常,原告带被告去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间歇性)。原、被告2003年起就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诗由原告抚养。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结婚。
2证、《门诊病历》。证明被告邱某患有精神病,并于1997年在该院住院治疗。
3证、《汇款单》。证明原告胡某经常给被告邱某汇款,用于生活开支及药物治疗,原告胡某尽到了对被告邱某的扶养义务。
4证、《陈述》。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现已分居七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5证、《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湘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被告及被告家人有遗传性精神病史,从2006年6月开始,邱某被转交给邱某母亲监护至今,被告每月寄钱回家,尽了对邱某的扶养义务,原、被告已分居七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6证、《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证明,2006年6月,邱某被送回邵阳隆回娘家,邱某不愿再回涟源居住,由邱某的母亲监护。
7证、《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文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8证、《证明》。证明被告邱某每月能够享受低保待遇。
9证、《证明》。证明被告邱某于2008年元月在康复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称,被告邱某患病与原告胡某有一定的关联,故原告胡某要治好被告邱某的病,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胡某要离婚,必须支付张某某的赡养费,以及被告邱某在隆回的生活费,并支付因被告邱某在隆回杀人所致的相关费用。
被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胡某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邱某在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对5证中所言被告家人有遗传性精神病史,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1996年下半年,原告胡某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诗。被告邱某于1997年9月患精神分裂症。2006年6月,被告回娘家隆回县X村生活。2006年7月,被告邱某将三岁女孩钟丽杀害,被公安部门抓获,由于被告邱某系精神分裂症,便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元月17日,原告的亲属将被告邱某送至娄底市康复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告邱某患精神分裂症后,原告胡某亦尽到了一定的照顾职责,对于被告邱某所患疾病,原告胡某应理性对待,继续履行扶助义务,现被告尚在康复治疗中,因此,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戴艳红
审判员朱晓兰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