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甲、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谢某甲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车辆进行查封,原告并提供了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户主为邹义军、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谢某甲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车辆予以查封;
二、对登记户主为邹义军、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略)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