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某甲、王某某与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绵民一终字第58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生于一九四九年七月八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盐亭县玉龙丝厂副厂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村民(系范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绵阳市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生于一九三二年五月八日,汉族,初识字,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盐亭县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生于一九六九年四月一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丁,男,生一九二八年二月九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村民。

原审原告彭某戊,男,生于一九四九年六月十二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村民。

原审原告彭某己,男,生于一九五三年一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龙泉乡X村九社,村民。

原审被告彭某庚,女,生于一九三九年五月三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村民。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继承一案,上诉人范某甲、王某某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1998)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范某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早亡,其姐范某琼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遗产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范某丁、范某乙继承。范某琼之子彭某三组弟彭某庚、彭某戊、彭某己无继承权。被继承人范某锐一九九三年九月回大陆老家定居至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晚,因病住院,其生活上的开支来源于自身积蓄和退休金,且日常活动基本上能自行料理,原、被告对其所尽义务均系亲属间的扶助。被继承人范某锐死前住院治病的一个月时间里,原、被告对其所尽义务未反映出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特征。被继承人范某锐死亡后,被告范某甲尽了主要的丧葬义务,原告范某乙、范某丙尽到了一定的帮助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均应酌情考虑。被告范某甲所诉1.6万美元系被继承人范某锐生前赠与,其所持证据证明的赠与与法律关系不确定。《遗赠抚养协议》所规定的遗赠财产价值不确定,不符合遗赠的法定要素条件。但鉴于被继承人生前有认养被告范某甲为子并有要其继承遗产的愿望,因现行法律不允许认养子及被告范某甲实际上履行的对被继承人死葬的义务,被告范某甲应获得相应的遗产分享权利。原告范某乙相对原告范某丁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助义务,该二原告的继承份额已应有所区别。原告范某丙也因对被继承人生前尽有一定的扶助义务,应获得适当的分享权利,判决:一、被继承人范某锐的遗产有(略)美元及房屋和房内生活用品(折价750美元)。由原告范某丁继承分得4500美元,原告范某乙分得4471美元及房屋和房内生活用品,原告范某丙分享遗产1000美元,被告范某甲分享剩下的美元遗产及诉讼保全资金的美元存款利息和盐亭中行范某锐户头美元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二、被告王某某无继承权,亦无分享遗产权。三、驳回原告彭某全、彭某己、彭某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范某甲、王某某不服,以“范某锐生前在成都将1.6万美元赠与上诉人,当场有无利害关系上和范某锐生前好友在场,其赠与关系应当成立”和“上诉人与范某锐生前所签订的经公证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丙从“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成立,原审适用法定继承是正确的,彭某三姐弟应适当分享遗产”等为由相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丁之父范某锡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女范某琼、长子范某锐、次子范某丁、三子范某乙。范某锡夫妇早年死亡,范某琼早年与彭某理结婚后生育有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彭某华四人,除彭某华去新疆外其余三姐弟均在盐亭,且均成家独立生活,范某琼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先于范某锐逝世。长子范某锐生前于一九四五年顶替其弟范某丁当兵,一九四九年随部队撤离大陆去台湾,一九八二年在台湾从部队退役后孤身一人生活,范某锐生前曾于一九四二年在盐亭娶当地人马氏为妻,一九四五年生育一女夭折,范某锐被国民党拉去当兵后来与家人取得联系,在外生死不明,马氏另嫁、马氏在范某锐与家人取得联系之前死亡。范某锐未再另娶妻室,亦无子女。一九八八年以来,范某锐在台湾通过熟人了解家乡情况后产生回原籍定居想法,遂于一九八九年托人带回三万元人民币交其弟范某乙作为回乡定居建房用。被范某乙、范某丁两弟兄各分1.5万元使用,一九九○年五月,范某锐从台湾回乡探亲,将自己住房的修建作了规划。一九九一年十月,范某乙在自己的住房一侧为范某锐修建了住房、厨房和厕所,并通过书信联系范某锐回乡定居有关事宜。一九九三年三月,经范某乙、范某丁等商议,为被继承人范某锐假立一个抱养范某甲为子的文约,同时写了否定议案,范某甲在尾页空白处写了不承担权利义务的承诺。联系办理范某锐回乡定居的事宜完全落实在范某甲身上,范某甲为尽快实现让范某锐回乡定居的愿望,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盐亭县公证处立下对范某锐进行赡养照顾的《保证书》,并获得公证,盐亭县对台办、盐亭县公安局允准范某锐回乡定居并为其办理了返乡手续。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范某锐回到原籍并住入范某乙为其准备的新建房内。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范某乙向范某锐汇报建房用款8000元人民币,原带回三万元人民币已被范某丁和范某乙分别用完,范某锐认可从一九九二年带回交由范某乙等保管的4000美金中扣除8000元人民币。一九九三年十月,范某锐将美金1.5万元以范某乙的名字存入成都银行,存单由范某锐自己加密保存,范某锐回乡定居后,生活用品由范某锐出资,范某甲为其办理,生活上独立并自行立灶。一九九五年、范某锐发觉自己的钱出现差错,曾与范某乙产生矛盾,一九九五年五月,范某锐为自己选择了紧靠范某丁自留地建墓,并由自己口述,他人书写立下碑文,立范某甲为继子,以告后人。由于当时范某甲出差缅甸,建墓开始由范某乙负责给杂工发放工资,后由于范某乙与范某锐闹矛盾,范某乙离开建墓场址。一九九五年十月八日,范某锐将原在盐亭中行以范某乙名字的存款改为范某甲名字继续存入5000美元存单自己保管。同时,范某甲在自己住所地专为范某锐修建住房一套,并添制生活设施。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范某锐在台密友李某某为其送来退休金两万美元,同日,在成都刘玉刚家交付时由范某锐口述,李某某执笔写下了“范某甲为继子,凡属本人所有的财物百年后合法全权处理及继承”的《认养证明书》,同时从李某某带回的两万美金中拿出1.6万美金交与范某甲,范某锐自己留存4000美金,范某甲将范某锐给的1.6万美金同范某乙、李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成都水碾河储蓄所,以范某甲的名字并加密存入定期一年。一九九六年十月,范某锐将原在盐亭县中行以范某甲名字存入的5000美金取出自用后将余款200美金以自己的名字存入。一九九七年三月,范某甲送范某锐到盐亭县城检查身体治病,于同年三月十八日在盐亭县公证处办理了《遗赠抚养》公证,《遗赠抚养协议》载明:“范某锐百年后属于范某锐个人所有的位于盐亭县X镇X村六社砖木结构住房两间及全部家俱由范某甲、王某某继承。范某锐百年后如有存款由范某甲、王某某继承”。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日,范某锐病发,范某甲知悉后于四月十日将其送往盐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范某丙负责生活、范某甲负责医药。由于在盐亭治疗效果欠佳,便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将范某锐送往成都华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当晚因范某锐突发心脏病死亡。后范某甲将范某锐遗体运回盐亭县并主持亲朋参加进行安葬,所有医疗费、丧葬费全部由范某甲支付。范某锐在盐亭住院期间,从范某乙处借现金人民币(略)元,死后在其身上找出人民币(略)元,在其住处找出人民币5000元,范某甲为范某锐偿还在范某乙处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150元。范某锐遗留现金(略)元在安葬时已支出。范某锐生前住房及家具,由范某乙居住使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范某乙等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范某锐的遗产1.6万美元,原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如前判决。本院在审理中,范某甲自愿放弃继承范某锐生前的住房及家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养证明,《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电报、书信、盐亭县公安局文件,绵阳市司法局公证科报告,范某锐墓碑及生前好友的证词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范某锐生前将好友带回的退休金1.6万美元赠与上诉人范某甲并写下认养证明,范某甲接受赠与后即与他人一同前往银行用自己的名字并加密存入,且该笔存款在范某锐生前未提出使用,范某锐与范某甲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依法应该受到保护。被上诉人范某乙、范某丙在范某锐生病期间的照顾及参与范某锐死后的安葬时领取了工资,范某丙不应参与范某锐财产的分配。范某锐生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公证遗赠给上诉人范某甲,范某甲念在亲戚之情将位于四川省(略)范某锐公证遗赠的房屋及家具让范某乙、范某丁分割,本院允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1998)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1998)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范某锐生前赠与范某甲美金1.6万美元现下余8000美元及利息归范某甲所有。位于四川省(略)原范某锐住房内的长虹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存盐亭中行200美金归范某丁所有,房屋及其他家俱归范某乙所有。

四、驳回范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100元,诉讼保全及其他诉讼费3900元,合计8000元,由范某乙负担3500元,范某丁负担1000元,范某甲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范某甲负担1000元,范某乙负担2000元,范某丁负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开贵

审判员杨进安

审判员蒲德俊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春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