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侯某甲姑姑。
被告安阳市东方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安泰公寓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某、侯某甲、安阳市东方对外经济贸易合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东方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20时分,司机侯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曙光路交某口向右转弯进入曙光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停车,向后倒车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某住院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经济各项损失4119.44元。经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安公交某字[2009]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某某等4119.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应有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刘某、被告东方贸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20时00分许,原告牛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侯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交某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牛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某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某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骨科诊断:1、右肩部软组织伤;2、右肘部软组织伤。2009年9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部软组织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伤,出院医某:1、加强患肢保护;2、给予患肢物理治疗;3、出院后两周复诊;4、建议休息。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某某469.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酒精检验花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索赔权益人为被告东方贸易公司。该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牛某某提供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第六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各1份、交某某票据15张、酒精检验收费发票1张、电动车停车、抢险费收费单据1张,其他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甲违法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没有证据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方贸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某某、酒精检验费、停车、抢险费,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误某某,原告受伤住院确有误某,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误某的实际损失且被告对原告所举误某证明不予认可,故误某某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x元/年÷365天×3天=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某某,参照误某损失,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x元/年÷365天×3天=108.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某某,原告提供15张面额为10元的交某某票据主张200元的交某某,原告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予以支持。请求车辆损失费40元,由于事故确造成原告车损,根据原告举证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被告东方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某某469.44元、误某某108.7元、护某某108.7元、酒精检验费100元、停车、抢险费59元、交某某100元、车损40元,共计985.84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30元,被告刘某、侯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