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负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贺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贺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贺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并征得申请执行人联润公司的同意,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过惠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