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盗窃,2009年7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盗窃,2010年5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到桃源县人民医院,趁无人之机,将罗某放在妇产科办公室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元以及身份证、医保卡等物。破案后,赃款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罗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刘某证言、退还赃款笔录、领某、现场照片以及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建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