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符建敏、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该款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未付分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12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2、黄某乙签名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黄某乙签名的贷款合同一份。
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12月28日以流资为由,在原告西峡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该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本金及利息未付分文。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西峡联社借款,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为证,内容形式合法,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乙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却长期推托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西峡联社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07年12月29日至判决限定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