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唐某,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6日,在邓州市X乡派出所门前,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林某轧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x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病历及法医鉴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
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为400元;
证据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x.07元;
证据6:驾驶证及行车证,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证据7:保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8:电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需付电费情况;
证据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给原告治病所付交通费情况;
证据10:残疾证领取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是残疾人的事实。
被告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予以赔偿,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诉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2:收条及预交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真实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三、原告是残疾人,应享有残疾优惠待遇,赔偿时对该部分不予考虑;四、本案中,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误,因交通事故发生是由原告扒车行为导致,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只能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即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内承担原告真实、合理的费用。
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南阳第九人民医院的外诊费144元无医院出具证明证实,邓州市疾病防治所供血库的两份票据(NO(略)、NO(略))计2249元系重复计算,2011年5月11日至7月12日原告在邓州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2075.30元仅有住院清单,不符合证据规定,且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费用4468.30元及住院62天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原告所主张的住院电费2440元开支,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应以4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与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14时30分,在邓州市X乡派出所门前,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将原告林某轧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唐某所有,且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9日)抢救治疗、后转入邓州市骨科医院(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8日)进行治疗,共住院102天,所花费医疗费为x.7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某共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2011年4月2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另查明,原告共姊妹四人,其被赡养人有母亲侯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某、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电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将原告林某轧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唐某应对原告林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唐某所有的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已在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渤海财险财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x.7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赡养人生活费)5523.73元/年×20年×40%+3682.20元/年×20年×40%×1/4=x.26元,误某30元/天×116天=3480元,护理费30元/天×102天=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款为x.03元。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3元(含被告唐某已为原告林某垫付的x元,对该款项原告林某在领到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唐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海青
审判员张松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