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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华容电力局(以下简称华容电力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靖,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乔华,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先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启宇、王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闻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容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靖、曹乔华,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间,吴某按华容电力局的要求,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等方式,向该局有关股室配送电脑配件和提供相应服务,累计欠货款和服务费3万多元。后经吴某多次催讨仅结清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还。在原审诉讼期间,仅偿还了由刘毅丹经手的欠款7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按华容电力局的要求配送电脑配件,均由该局工作人员经手签收并用于该局有关股室的办公耗损,且双方采取由经手人签收后,华容电力局支付货款的方式结算了其中部分货款。故华容电力局的工作人员签收电脑配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该局从事的职务行为,华容电力局应当对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华容电力局收到电脑配件后没有付清余下货款,双方当事人因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吴某要求偿还债务的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华容电力局没有偿还债务的行为不当,应对此纠纷负全部责任。而对华容电力局在诉讼期间偿付的754元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华容电力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某货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容电力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容电力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才能作为法人的行为,才能由法人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以支持判决结果,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送货及服务上门的行为是”交易习惯”。从2000年开始,本人就与上诉人建立了业务往来,从2000年至2005年结帐顺利;2005年至2006年上诉人现任局长张某任代理局长,新浪潮电脑店继续和上诉人采取送货及服务上门的方式发生业务往来,也按原来的方式结了一部份帐,但拒绝结算、支付余下的2万多元款项,故从2007年开始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上诉人在2007年以前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等任何方式告知本人须经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发生业务往来,否则不予认可。故本人认为2005年和2006年新浪潮电脑店采取送货与服务上门方式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是一种交易习惯,应受法律保护。二、上诉人经手职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2007年张某局长明确购买物资和服务必须由办公室归口负责。但该局工作人员于2005年、2006年购买配件及要求上门服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以前一直这样做的,配件等均是送到上诉人局机关办公室内,服务也是为局办公室内办公用电脑提供,配件等也是上诉人办公所需,数量、质量也符合上诉人业务需要,经办人员都认可,而且金额较大的经办人员如冯超等人还专门向上诉人作了报告说明其真实性。

上诉人华容电力局提供了2份新的证据材料:华容电力局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x元的转帐凭证、吴某、唐武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关于要求调帐的说明》等以证实双方已结清帐目。

被上诉人吴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此笔记帐是真实的,但已经结清,与本案涉诉未结帐的2万多元无关。

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到上诉人华容电力局进行调查,调查了送货明细表中经手人栏下签名的上诉人职员黄建文、彭某明、陈逸林、熊丽玲、聂芹、王建辉、陈善群、孙俊娥、王娟、呙桂海、陈慧萍、彭某骏、张某、伍志斌、陈斌、陈中伟、段翔、白玉、冯超、邓立文、晏志辉、袁金海等22人;证实了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所经手签字的配件耗材及上门服务均是经过科室或办公室领导批准,均用于日常办公之需,交易方式与2005年以前相同。

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有3笔不是本人签名,这就不是真实的;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提供商品或服务是针对上诉人的;明细均是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真实性无从考究;法院的调查无身份证明,其说法是否真实也无法核实,即使签字是真实的,但因没有经手结账,仍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

被上诉人吴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虽然有3笔账不是本人签名,但能证明确实别人代签,交易是客观、真实存在的,法院依法调查时,由于工作人员在上班,部分没有带身份证;且2009年10月20日《华容电力局欠帐情况证明》均有上述经手人员签名对于经手债务的再次确认,故应采信。

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对上诉人华容电力局提供的2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2份证据反映的是当时上诉人职员唐武自2005年至2006年期间经手的电脑耗材款项x元的结账情况,与本案涉诉债务没有关联性,更不存在重复结账的问题。本院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有关人员调查是在办公场所进行的,所涉被调查人员均按《华容电力局欠帐情况证明》中签名人员由上诉人逐个安排并接受法院的询问;关于代签字的几笔交易是否真实问题,对照送货明细表原件,上诉人职员彭某明、彭某骏、黄建文3人有部分交易合计金额为960元,是他人代为签字的,与其他人包括上述3人经手交易的签字均按时间先后秩序由上至下排列,经手人包括上述3人均没有否认交易的真实性,且上述3人分别在2008年7月19日出具的《关于营销部电脑耗材及相关电脑配件使用说明》、2009年10月20日出具的《华容电力局欠帐情况证明》中对经手的交易包括代为签字的交易金额960元在内均一一予以确认;综上,对法院调取的2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00年始,被上诉人吴某持续经营电脑业务,并一直与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发生业务往来;业务发生方式均采用由上诉人各科室或下属机构的经办人向科室领导或办公室汇报并批准后,与吴某联系并由其或派人上门提供电脑配件、耗材及提供服务,至2004年年底,双方发生的业务均全部结清。自2005年年初至2006年发生的业务,上诉人华容电力局进行了数次结帐并支付现金,例如:2008年6月26日结算x元、一审诉讼期间结算754元等,尚欠债务x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自2000年开始至2004年,上诉人华容电力局的工作人员经领导批准后,与被上诉人吴某联系,由其到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各部门上门提供电脑配件、耗材及提供维修服务,而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历年均进行了财务结算;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华容电力局与被上诉人吴某发生了交易行为。2005年到2006年,被上诉人吴某采取相同的方式数十次到上诉人华容电力局处提供电脑配件、耗材及提供电脑维修服务,并每次均有其工作人员签字证实,且上诉人又支付其中大部分款项,应当认定双方这样经常反复使用的习惯做法,形成了交易习惯,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款项。上诉人以工作人员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岳阳华容电力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治

审判员黄启宇

审判员王强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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