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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沈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7日,汉族,。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沈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在原告处贷款4800元,于2006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4900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2006年6月17日借款借据一支;

2、2006年9月22日借款借据一支;

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被告沈某某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五里桥信用社贷款4800元,2006年9月22日被告沈某某又在该信用社贷款4900元,期限均为一年,约定利率为10.695‰。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6月17日、2006年9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信用联社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依据借款借据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00元及利息(本金4800元从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6月17日,本金4900元从2006年9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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