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诉某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法院判决时,并未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我们共同财产房屋登记的是被告名字,现已经被拆迁,所应得的安置补偿费全部由被告一人独自占有,剥夺了原告的应有价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离婚时有房产一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分割。
2、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前房产一处被拆迁,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3、(1)被拆迁房子房产证。证明拆迁房屋面积10.2米×16.2米,另加封道30公分。
(2)李某证明。大小各一套,被告同意大套给其子李某。
(3)补偿协议书。证明拆迁补偿x元。
4、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公司安置协议。证明置换房子两套:X号楼X层一套(西户)、X层一套(西3户),均为95m2。
5、被告从房地产公司领款明细表:总款x.50元,含两套房子拆迁款、安置房折款x元,实际领款x元。
6、被告从房地产开发公司领走拆迁过渡费、补偿费等x元。
7、补偿方案:各类款项领取方法,分两套房子方案。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迁属实,同意给原告房子一套,其它不同意原告意见,因现在独自一人带一个年幼小孩生活困难,请求原告谅解照顾。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某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证明不属实,对证据1、3、4、5、6、7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前在蔡庄居民小组X号建房一处属实,现被拆迁的就是该处的房产,本院也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庭审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2011年3月21日被告同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汉冶办事处蔡庄社区X组房产[房产证号:宛市土集建(98)字第x号]拆迁置换,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公司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置换给被告李某位于新南阳市商业文化广场X号楼X层一套(西户)、X层一套(西3户),面积均为95m2的房产两套。另外,被告李某领走被拆迁余款x元,拆迁过渡安置费x元,两项共计x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1995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被告缺席,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处理,现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协议拆迁,南阳市同晟房地产公司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安置补偿位于新南阳市商业文化广场X号楼X层一套(西户)、X层一套(西3户),面积均为95m2。被告李某领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余款x元,拆迁过渡安置费x元,居为已有实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位于新南阳市商业文化广场X号楼X层西3户、面积为95m2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归原告潘某所有,并支付原告补偿费及过渡费x.5元。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