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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xx县人,农民,住xx县X组X号。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阳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阳xx与被告王xx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0年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阳x,一直随王xx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阳xx,一直随原告阳xx生活,并由其父母带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不善处理婚姻关系,2009年6月10日双方自愿到xx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父母朋友等劝说下,阳xx与王xx又于2009年12月21日复婚。婚后,王xx怀疑阳xx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借移动收费的便利,对阳xx的手机进行跟踪,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并逐渐破裂。

原审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1999年购买了座落于xx县X组的两层门面楼一栋;2006年购买混凝土罐车一台(原值40万元);2007年购买小车一台(购买价为x元);2007年2月购买了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购买价格38.48万元);女式摩某一台(购买价6500元);25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

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由xx县民政局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该协议约定了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和汽车归男方所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xx县X组的两层门面楼一栋归女方所有,摩某、创维电视机、婚嫁家具由女方自行处理;男方赔偿女方经济补偿x元,现金支付x元,另外x元每年离婚日付x元,分五年付清。阳xx支付现金后于当日向王xx出具了“今欠到王xx伍万元整(离婚补偿费)在5年内每年付壹万元”的欠条一张。

阳xx与王xx在2009年12月21日重新登记结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

原审认为:阳xx与王xx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加之王xx怀疑阳xx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经常争吵,从而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6月10日,双方到xx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2月21日,双方在家人劝解下又重新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加之不能正确处理好双方矛盾,在复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又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阳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2009年5月10日第一次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0年2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之间的财产问题、债务问题均做了处分约定,原审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财产的处置合法有效,故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和汽车依法应当视为阳xx复婚前个人财产。座落于xx县X组的两层门面楼一栋、摩某、创维电视机、婚嫁家具应当视为王xx复婚前的个人财产。王xx提出的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车子两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至于阳xx在2009年6月10日自愿补偿王xx的尚未支付的离婚补偿费x元,因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xx要求支付该款的意见成立,原审予以支持。阳xx提出的2010年2月6向石xx借x元用于支付购买砖混结构两层房屋的房款,因王xx对该债务不知情,证人石xx虽然证实借款存在,但阳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阳xx提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阳xx提出2010年3月31日向太湖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修车所产生的债务,因王xx对该债务不知情,且阳xx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阳xx提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鉴于婚生女阳x一直随王xx生活,婚生子阳xx一直随阳xx生活,并一直由父母带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阳x随王xx生活为宜,婚生子阳xx随阳xx生活为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阳xx抚养的男孩阳xx现年5岁,王xx抚养的女孩阳x现年9岁,两人所需承担的抚养费相冲抵后,阳xx负担的抚养费年限比王xx要多四年,但阳xx自愿不要求王xx负担抚养费,故小孩的抚养费应以各自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婚生女阳x随被告王xx共同生活,婚生子阳xx随原告阳xx共同生活,由原告阳xx、被告王xx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的小孩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和汽车归原告阳xx所有;四、被告的婚前财产:xx县X组的两层门面楼一栋、女式摩某一台、25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婚嫁家具归被告王xx所有;五、原告阳xx经手的x元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六、原告阳xx欠被告王x元,由原告阳xx负责偿付。上述第六项给付内容,限原告阳xx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x元,直至付清为止。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阳xx、被告王xx各承担107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协议离婚时误将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导致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严重不公,按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30万元的经济补偿,原审按第一次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关于离婚和债务的承担内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关于小孩抚养及财产的分割内容,判决两个婚生小孩由上诉人抚养,确认座落于xx县X组的两层门面楼一栋为上诉人第一结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灌车一辆、轿车一辆、女式摩某一台、25英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属于二人第一次结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阳xx辩称:xx组的两层门面楼一栋是由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根据该离婚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属于复婚时各自的婚前财产,原审按照第一次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处置恰当,不同意两个小孩全部由上诉人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x房权x证x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王xx、阳xx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江x所购买的xx县X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的产权情况,至今为止该房屋产权人仍系江x;

证据2、x县xx集用(2007)第0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证据1中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江x;

证据3、江x与阳xx于2007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买房协议合同》壹份,拟证明在2007年12月17日阳xx从江x手中购买了位于xx县X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购买价格为38.48万元,签订协议时已付15.48万元,余款在3年内付清。王xx与阳xx在第一次协议离婚后,阳xx经手支付了5万块钱购房款。

经审庭质证,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并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个:其一,婚生儿女的抚养权应如何确定更为恰当;其二,夫妻共同财产因如何处理更为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阳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阳xx,儿女均未年满1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因自2007年下半年后,女儿阳x随母亲生活的时间较长,儿子阳xx随父亲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从小孩的生理特征、生活习惯、学习习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来看,一审判决阳x归王xx直接抚养、阳xx归阳xx直接抚养的处理方式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称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阳xx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曾于2009年5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就财产的分割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王xx在签订该离婚协议后一年内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的离婚协议,确认座落于xx县X组的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和汽车属男方的再婚前的婚前财产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故上诉人称位于xx县X组两层门面楼一栋的财产属于其第一次结婚前的婚前财产,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与生效的离婚协议内容不相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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