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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辛某甲和雷明香(另案处理)因琐事在台州市X村卫生院附近辛某乙暂住处与辛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辛某甲用拳殴打辛某乙脸部,并用手掰辛某乙右手手指,致辛某甲右环指远节指骨、近节指骨线形骨折。经鉴定,辛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受伤后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834.3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辛某乙陈述;2、证人A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抓获经过;6、医疗费发票;7、病历。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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