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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陶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陶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陶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清、被告陈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陶某乙诉称,2009年2月3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陈某丁驾驶私家轿车沿人民路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二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甲住院37天,陶某乙分二次住院48天,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用x.61元,其中被告垫支x.61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的伤情经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丁的豫x号轿车在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被告投保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我方也认可,我方同意在合理的范围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标准不正确,数额偏高,对不合理的请求不同意赔偿。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是根据保险合同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只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超出医保的,根据合同不应赔偿。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下午7时左右,被告陈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申泰批发市场后门,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陈某甲、陶某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甲共计住院36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某骨支骨折,2、面部广泛皮肤磨擦伤,3、右某、右某腿软组织挫伤,4、右某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某骨外侧髁骨挫伤,右某骨平台挫伤,右某关积液。原告陶某乙第一次住院36天,经医院诊断为右某股骨干骨折,第二次住院“行右某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2天。原告陈某甲和陶某乙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为x.61元,其中被告陈某丁支付x.61元,原告支付850元。原告陈某甲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陶某乙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为被告陈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陶某乙无责任。故原告陈某甲、陶某乙请求被告陈某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间接受害人抚养费、法医鉴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要求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各方在赔偿数额上认识有差距,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丁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又由本人驾驶,在此事故中被告陈某丁负全部责任,造成二原告伤害,故被告陈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陈某甲、陶某乙的伤残等级有伤残鉴定书为凭,此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事故车主负全责,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受伤后,住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用单据为准,同时原告陈某甲因左耻骨支骨折,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中医嘱,伤后满6周,方可下床活动,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陶某乙因右某骨骨折,在出院注意事项一栏中医嘱,手术满三个月后,方可下床,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二原告的全休意见均有主治医生签名。原告陶某乙二次住院为后期治疗,原告请求的治疗费用和陪护的费用因有医生建议签名,在合理的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x.61元,2、护理费,陈某甲护理费住院36天按一人护理,全休90天陪护一人,护理人员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计款7853.29元,陶某乙护理费两次住院共计48天,全休90天,陪护一人,均按一人护理,计算方式同上,计款8601.23元;3、陈某甲误工费,住院36天,全休90天,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款5575.59元;4、交通费可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陈某甲住院36天,陶某乙住院48天,二人共计款252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二人共计款8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甲儿子陶某乙X年X月X日生,至陶某乙18岁,从评残之日起计算共计116个月,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10级伤残承担10%,夫妻二人均担,计款5238.60元;8、鉴定费,二原告各鉴定一次,依票据为准计款1000元;9、残疾赔偿金,陈某甲10级伤残承担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计款x.52元,陶某乙10级伤残,计算方式同上,计款x.52元;10、精神抚慰金,二原告均是10级伤残每人可支持8000元,共计款x元。因二原告的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x元,但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三者责任险,鉴于事故车辆又负全责,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陶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36元。

二、被告陈某丁垫付医疗费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上述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某丁。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5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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