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伍某甲之弟。
被告(兼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乙,被告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2011年5月9日早上,原告应约到闫李某师忠科家协商安装太阳能,遇到被告张某与师忠科协商应付装修房屋工程款。张某与师忠科协商不成便迁怒于原告,突然上来掐原告的脖子,原告挣脱后打110报警,张某打电话叫来李某。原告正在对民警陈述经过时,二被告不顾民警的制止,对原告殴打几分钟。原告在灵宝市中医院急诊科治疗7天,后又到村诊所输液3天,共花去医疗费1838.8元,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二被告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8元,误某4000元,护某500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费350元,鉴定费2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058.8元。
被告张某、李某辩称,当天张某与师忠科就装潢款已达成协议,原告却说张某干活毛病多,要价高,到中午1点钟都未付款,且原告与工人吵架,张某才殴打原告。二被告殴打原告属实,但在派出所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赔偿款,要求拘留二被告。二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伍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2、灵宝市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报告单、门诊收据,诊所处方及收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李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原告笔录一份,调查被告张某笔录两份;2、从鼎塬路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13时许,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尹庄镇X村师忠科家因琐事发生打架,原告报警后,二被告在派出所民警询问过程中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结膜出血)。原告在灵宝市X村诊所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838.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事发当日,二被告分别被灵宝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被送到灵宝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为索赔经济损失,引起诉讼。审理案件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拒绝赔偿,本案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右眼结膜出血,事实清楚,二被告也认可。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已被治安处罚,拒绝赔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38.8元,鉴定费220元,误某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08.8元。被告张某、李某各赔偿原告115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李某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华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