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欧某。
原告严某诉某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8月13日在荷田乡民政办登记结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存款10万元共同分割,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8月1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10年9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共同存款10万元及2005年购买的位于深圳市X区X街道中海日辉台花园X幢X单元X楼B座的1套109平方米的商品房,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共同存款10万元原告严某与被告欧某每人分得5万元(此款已分配兑现无争议);位于深圳市X区X街道中海日辉台花园X幢X单元X楼B座的1套商品房归原告严某所有(房产证在原告严某手),由原告严某补偿被告欧某应分得的房价款20万元(此款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给被告欧某);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跃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