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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住(略)。

被告肖某,女,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肖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其每月收入只有1000元,只能每月偿还200至3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内容为“兹有肖某借陈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x)”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应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某的宽限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收入有限,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交纳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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