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
原告郭某、李某诉被告左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李某诉称,原告的女儿郭XX系二七区X乡未来幼儿园学生,被告左某系该幼儿园负责人,该幼儿园没有任何证件,并且所有老师都不具备幼师资质。2011年2月份,原告将女儿郭XX送至未来幼儿园接受学龄前儿童教育。2011年3月9日中午,由于郭XX中午不愿意睡觉,幼儿园教师强行给郭XX蒙上被子让郭XX睡觉。3月9日下午2点多,原告接到幼儿园通知说郭XX死亡。120急救赶到后,断定郭XX已经死亡。事发后,被告左某不愿意负任何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存尸费4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元。
二原告举证: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询问笔录3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院前急救病历1份;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4、原告户籍证明;5、恒温棺租赁登记表1份。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实,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幼儿园老师无责任,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之女郭XX在事故发生前曾因感冒治疗,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送郭XX到园时交给老师的有药物。被告发现郭XX发病时积极地配合治疗,对某XX的猝死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举证:1、幼儿园教师赵玲玲的毕业证1份;2、2011年7月10日,赵玲玲签名的证明3份;3、药物双黄连颗粒、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头孢克颗粒及说明书三份;4、被告抄写的医院处方1份;5、被告的通话记录(机打复印件)2份;6、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网站公众留言复印件1份;7、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对某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没有依法出庭接受质询,对某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4、5、6,原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四份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李某系夫妻关系,郭XX系二原告婚生女。2011年2月份,二原告将郭XX送至被告左某开办的“未来幼儿园”学习。2011年3月9日中午,幼儿园教师按例让在园儿童午休,当日13时55分许,幼儿园教师发现郭XX异常,遂电话通知“120”急救,14时13分许,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120”急救到达现场郭XX身边,于14时47分离开现场,15时01分返回医院,初步诊断为郭XX系“救前死亡(病因待定)”。因对某XX急救,被告左某支付院前急救费、救护车费、西某、输液费等共计274.2元。当日15时30分许,原告郭某报警,公安机关以不属于案件为由,不予立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委托,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某XX进行了尸检,该物证鉴定所于2011乃4月30日做出了(郑)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郭XX符合婴幼儿猝死综合症而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
另查明,《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委1989年9月11日发布)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X号)规定,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医师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等。在诉讼中,被告左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开办的“未来幼儿园”符合上述条件,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本院认为,死者郭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被送至“未来幼儿园”时,其监护义务已经转移至该幼儿园。“未来幼儿园”应当自接受郭XX之时起对某XX的生命健康权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左某不具备开办幼儿园的条件,其本人及从教老师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幼儿园内没有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由于被告左某擅自开办幼儿园,并疏于管理,导致郭XX在午休期间生命健康发生危险时不能被及时发现,并在第一时间内由专业医护人员予以及时、合理的救治,最终造成郭XX在其监护期间死亡。虽然郭XX的死亡被鉴定为婴幼儿猝死综合症,但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被告的过错与郭XX的死亡之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因其过错仍应当对某XX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为x.2元;丧葬费,丧葬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5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40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x.7元,被告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为x.69元。郭XX的死亡确实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为x元。被告左某的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70%的部分,共计x.69元;
二、被告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李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左某负担1381元,原告郭某、李某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