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吴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张某之夫(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X路办事处XX街XXX号。
原告蔡某与被告吴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远、人民陪审员蜀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曹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及其与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4月2日下午,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在永川区X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协商调解,二被告当众将原告的头部和腹部打伤。次日,原告到永川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伤,2.腹部软组织伤。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8.82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458.82元。
被告吴某、张某共同辩称:其二人与原告发生争吵属实,但二被告未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下午,原告蔡某及其妻子曹某某与被告张某、吴某在永川区X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某动手打了原告蔡某耳光,其姐姐即被告吴某亦上前与原告蔡某发生抓扯,后经村社干部劝解双方纠纷平息。次日,原告蔡某到永荣矿务局永川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腹部软组织伤,出某医嘱带药、门诊随访。同时查明,原告蔡某在事故发生前系砖瓦工,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经庭审核定,原告蔡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8.82元,误工费309.77元(x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计算20元,合计2188.5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出某、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首先动手殴打原告蔡某,被告吴某亦与原告蔡某发生抓扯,二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蔡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难以确定被告张某、吴某造成原告蔡某损失的责任大小,故被告张某、吴某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蔡某及其妻子曹某某在与被告张某、吴某解决其土地权属问题时,理应本着协商沟通的态度处理矛盾,而不应与被告张某、吴某发生争吵而激化双方矛盾,故原告蔡某对纠纷的引起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某、吴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吴某按其过错程度(占90%)各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984.87元(2188.59元×90%÷2),且二被告应对对方所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原告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交通费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了调查笔录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工资表、单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上受到了巨大伤害,故本院对其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构成了侵权,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984.87元,并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各项损失984.87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0元,由被告张某、吴某负担40元(被告张某、吴某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远
人民陪审员蜀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