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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略),现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田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组村民,现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双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打闹,被告曾几次用菜刀砍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就产生裂痕,并日趋恶化。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田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且双方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某,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但只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黄双平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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