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己,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该服务部的经理。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与被告张某戊、被告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凯通运输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被告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二营销部)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和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新奥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和第二营销部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张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和乘坐的原告刘某丙、刘某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导致其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张某乙被送南阳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丙、刘某被送至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因原告张某乙、刘某丙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故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的邓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四解放军七六八医院出某的住院证、出某、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理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程度和住院期间所需陪护人员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
证据五、被告第二营销部出某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出某的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六、冀x挂车和冀x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某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车辆所有人的详细情况以及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七、八邓州市古城办事处小西关居委会出某的证明和原告张某乙与房主张某辉所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南阳幼儿师范学校出某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刘某丙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城市的事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邓州市X村卫生所和吕楼村卫生所的处方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乙出某后继续治疗支付的医药费。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二页共计1420元,用于证明三原告家属及原告为治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某、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明玉皇庙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出某的证明及2010年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乙的丈夫刘某进、儿子刘某亚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该事故中二人为护理张某乙所产生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二人的实际收入为准。
证据十某、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七张950元,用于证明原告张某乙所支付的车损费用。
证据十某、证人李某、赵某证言。证明原告张某乙在邓州市卖菜、送菜。
被告张某戊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张某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投保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挂靠情况。
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邓州市交警队于2010年4月17日收其交押金x元。
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的是商业险,应先就交强险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内就能理赔完毕,故我方不用再理赔。
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新奥物流公司辩称:发生的本次事故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应承当承担责任。
被告新奥物流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第二营销部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三原告诉请过高,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二营销部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九与被告张某戊递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七、八、十某、十某、十某,被告方有异议,认为三原告不能依据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和车损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七、八、十某、十某、十某,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的事实和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5日13时,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X村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原告张某乙及乘坐者原告刘某丙、刘某受伤,原告张某乙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某(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丙和刘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解放军七六八医院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原告刘某丙、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各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4985.19元和4555.58元。原告张某乙称出某后又支出某疗费662元,损坏车辆修理费950元,三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420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情于2010年11月18日在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左手损伤程度构成伤残IX级,支出某定费600元。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6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900元、车损9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4元。赔偿原告刘某丙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80元。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1900元。总计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戊所驾驶的冀x号车由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挂车冀x号由被告新奥物流公司在被告第二营销部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又查明,原告张某乙近年来一直在邓州市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X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被告张某戊所驾驶的冀x号车方在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押金4万元,支付罚款200元后,三原告领取x元(三原告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均已在此款中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戊驾驶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擦,导致三原告受伤,原告张某乙致残。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丙和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戊和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对三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第二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张某戊和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及原告张某乙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戊和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承担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审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44元,误工费6480元(216天×30元)、护理费870元(29天×3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损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张某乙应得到赔偿数额为x.48元;原告刘某丙医疗费4985.19元、误工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刘某丙应得到赔偿数额为6585.19元;原告刘某医疗费4555.58元、误工费420元(14天×30元)、护理费420元(14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刘某应得到赔偿数额为6155.58元;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合计为x.25元由被告第二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三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某险限额,故被告张某戊、被告凯通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公司、被告新奥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要求赔偿出某后的医疗费662元和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至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及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x.25元。
二、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乙鉴定费600元。
三、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刘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赔偿款额后返还被告张某戊所驾驶冀x号车方交付的押金x元。
上述一、二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涛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某
书记员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