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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6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男,66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5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6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50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6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47岁。系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7岁。系刘某×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峰、赵某卫,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54岁。

辩护人赵某、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42岁。

辩护人邓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庞某、刘某×、刘某×、刘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峰、赵某卫,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阴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证人刘某×、李××、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因变更附带民事诉状、申请调取新证据和本案需民事调解,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X组村民将刘某×等人承包田中的树木砍毁。经物价鉴定,被毁树木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破坏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八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我认为我无罪,在群众会上我没表态让砍树,我带锯去了。

辩护人赵某、阴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提出:1、村X组里的地各是各的,村X组里的合同不能成立;2、没有个人主观目的;3、砍与没砍属职务行为,砍树非被告人意见,是群众的意见;4、有两户原告人主动要求砍树。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这个事不是我组织的,我是为群众办事,承包费没交,群众要砍树,为这事找过村X乡某、县里,我认为我无罪。

辩护人邓某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罪,但提出:1、第三次鉴定书没有工作日,并不是根据申请人申请的鉴定,即基本内容不合程序,不合格;2、公诉机关没有证据直接证实是被告人刘某乙砍树、组织砍树;3、证人证实是群众自发行为;4、合同是2002年好多群众包括被告人刘某乙都不知道,属不合法合同、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本村X组签订林果承包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1日,后因承包费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X组村民将刘某×等人承包田中的树木砍毁。经物价鉴定,被毁树木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前几年我因为家里添人分不到地,我选上会计后就开会准备分地。地是X组其他几家承包的树林,随后就X组各家抓号分地。等有一段时间,我们通知承包那几家把树清除,他们不管,最后几次组里开会商量,我们决定砍树,到10月X号晚我们组村民一起去砍的树。砍树那晚,我砍有十来棵,刘某乙去了,但是手上有伤没有砍。他们几家没有向组里交承包费,合同到2017年到期,现在没到期。

2、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是去年干组长,按承包合同每亩交50元,承包人没有交,他们说有粮食直补抵承包费,我和会计刘某甲同组民协商,组民不同意,组民要求承包人交承包费,承包人不交,组民给我和刘某甲要求砍树,我就没有吭声,组民们就把他们的树砍了。那天晚上天黑了,刘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砍树,我就空手去了一下,我手上有窟窿,我到后没一会就走了。

3、被害人庞某陈述:我们种的地以前是村里的,当时说种树没有人承包,队长找到我们几家然后我们就承包了。地是2002年承包的,现在不交公粮了,政府补贴钱了,他们就不愿意了,后来砍树了,我们几家被砍了1500多棵,是我们村刘某甲等人砍的。

4、被害人刘某×陈述:刘某×打电话说是刘某甲带人砍的树。我的树被砍有172棵杨某。

5、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听说是刘某甲带人砍的树,我被砍的是102棵杨某。

6、被害人刘某×陈述:我听说是刘某甲带人砍的树,我被砍的是118棵杨某。

7、被害人刘某×陈述:我被砍54棵杨某。10月2日晚上8点多,我在我的门前看到很多人拿砍刀、菜某、斧头、劈柴刀到村东桥头地里砍树,有刘某甲、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刘某×等20人,他们说我们合同违法,要分这块地。

8、被害人张某陈述:我被砍766棵杨某。2010年晚上大概10点我看到刘某甲、刘某×共一二十人都在地里砍树,我问生乾为啥砍树,刘某甲说老百姓叫砍的。

9、被害人刘某×陈述:我们是2002年开始按合同种树,现在粮食直补我们,我们从2008年承包费没有交过,就是因为粮食直补多了才发生的纠纷。

10、证人满某证言:是群众组织之后去找组长刘某乙和会计刘某甲,经他俩个同意才去砍的。今年我们组里重新分地,我分了3亩多,分的都是树地。10月2日晚上,组里只要是分有树地的人都去到地里,从东坡开始砍树一直砍到西坡,把地里的树都砍了。我们砍的大部分是杨某,还有黑子树。因为组里重新分地,他们七家种的树地一分承包费没有交,所以老百姓就把树砍了。组长刘某乙和会计刘某甲他们两个都去了,砍没砍我不知道。

11、刘某×证言:是刘某甲叫我去的,他说他们几家承包费没交,咱们去把他们几家的树砍了,我就去了。

12、证人王某证言:地是组长刘某乙和会计刘某甲给我们分的,砍树是经他俩同意才去砍的。他们两个都去了,刘某乙手上有窟窿没砍一直在地边,刘某甲拿住灯照住树让别人砍。

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是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去砍树的。

14、证人刘某丙证言:那晚刘某甲、刘某乙都在场,商量好后经过他们同意就去地里砍树了。

15、证人刘某×证言:那是砍树头里有半个月时间,地都已经分罢了,组长刘某乙、会计刘某甲把我们组里的人组织到东边的路上开会时说,那几家种树的要是在今年寒露前不把地腾出去,就叫我们老百姓把树砍了,砍树他俩都去了。

16、证人张某证言:经开会,组长刘某乙和会计刘某甲同意,我们才去砍树。

17、证人姜某证言:开会时,先选了个组会计刘某甲,然后又抓号把树地分了,跟着开会都说要把树砍了,刘某乙、刘某甲都同意。

18、刘某×、刘某×证言与姜某证言基本一致。

19、物价鉴定

(1)镇X镇价认字(2010)第X号,证实被损树木鉴定价值x元。

(2)镇X镇价认字(2011)第X号,证实被损树木鉴定价值x元

(3)被毁经济林果的价格x元。

20、现场照片,证实树木被毁现场情况。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情况。

23、承包合同,证实合同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

24、五组村民林果地承包费上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破坏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树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其村组签订有林果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人在合同承包期内因承包费问题与诸原告人产生纠纷,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但其却组织群众擅自砍伐诸原告人的树木,给诸原告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诸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追究,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为了本组大部分群众的利益,但其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当,主观恶性不深,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8184元,庞某××x元,刘某×x元,刘某×3947元,刘某×5176元,徐××、刘某×9956元,刘某×2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国

审判员宋全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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