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某。
第三人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以原告与谭某、阳某自行和解并达成了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谭某、阳某自行和解并达成了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郭兵凡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人民陪审员陈湘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