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昌)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杨某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昌)锐与被告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昌)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锐诉称:被告借其现金5000元久拖不还,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支付上述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时,向原告方出示的凭据。
被告马某辩称:借原告上述款属实;但原告做客运生意时自己也受雇于原告方,其应当支付工资。应诉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1、2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合议庭予以采信。
依据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某2003年8月3日借原告杨某锐现金,并向原告出示凭条。该条载明:“凭条今借到杨某锐现金伍仟元整(5000)月息1%,使用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马某2003年8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初以无钱为由推拖还款,后以原告曾做客运生意自己受雇于原告,其工资折抵部分借款;但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支付上述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前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多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曾做客运生意自己受雇于原告,其工资折抵部分借款;但无任何书面证据佐证,且其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杨某锐现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6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嗅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