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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史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7月8日。

被告史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14日。

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我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了,请求法院判予离婚。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的婚姻并不是父母包办的,我俩的婚后感情也一直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在马庄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婚生子史某振,生于1994年农历2月20日,婚生女史某絮,生于2003年1月23日,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0年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宝

人民陪审员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胡殿全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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