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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22岁。

被告张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赵强,系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双方2007年相识后同居,同居期间于2008年10月初4生一女孩金乐,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09年11月分居生活,女孩金乐现由被告父母抚养。现考虑女儿年龄过小,被告长期在外工作,被告父母年龄过大,无法给予孩子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女儿金乐,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某2007年在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日(农历10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金乐。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分居生活,女儿金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

另查:被告父母年龄均为62岁,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夏某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答辩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打工时相识后同居,并生育女儿金乐。现双方分手各自单独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金乐,因孩子生于2008年11月1日,年龄较小,且被告长期在外工作,生活不稳定,不能照顾女儿,被告父母年龄过大,也不便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考虑,双方女儿金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女儿金乐交给原告夏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育费,待女儿金乐18周岁后随父随母自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侠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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