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荆某诉被告谢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2011年6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原告荆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巩义市X村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后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3925.88元。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谢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如果经核实后确实为投保车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9时30分许,原告荆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X村口处,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荆某、被告谢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丙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8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勘验、询某、调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但无法认定原告荆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谢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事故发生后,原告荆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a、左颞骨骨折;b、颅底骨折;c、左颧弓骨折;d、左上颌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二)左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6月11日,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5439.8元。同日,原告转某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5、左锁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7月2日,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3247.29元。2012年2月3日,原告荆某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门诊CT费、放射费共计325元;2012年2月26日,原告荆某因做伤残鉴定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听力检查费120元。根据住院期间病历及医院出具的陪护某明显示,原告荆某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护某为2397.48[22438÷365×(9×2+2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30×3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300(10×30)元。原告荆某向本院提供8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转某、出院及进行伤残鉴定往返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
2012年1月5日,依据原告荆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荆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3月2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荆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遗症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荆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的标准,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荆某的误工损失为11956.65(15986÷365×273)元,原告仅主张11832.3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23.3元。
原告荆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某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90元。原告荆某为此支付100元评估费。
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被告谢某、案外人李某丙强均为城镇居民。经鉴定,被告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六级伤残。故本案中原告荆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相同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荆某与其妻姚正霞共同育有未成年女儿荆某若一人,现年13周岁,原告荆某的父亲荆某章现年79周岁,母亲席苗蕊现年69周岁,共有子女4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原告荆某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69.56[4319.95×5×12%÷2+4319.95×(5+11)×12%÷4]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的标准,原告荆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7037.08(18194.8×20×12%+3369.56)元。
另查明:豫x号两轮摩托车系被告谢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无法认定,故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荆某造成的损失,被告谢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2万元,有关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造成原告荆某三个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荆某的医疗费为9132.09(5439.8+3247.29+32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为300元,护某为2397.48元,误工费为11823.3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47037.08元。以上共计77089.95元,未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12万元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荆某77089.95元。
原告荆某的车损为219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荆某79089.95元。
扣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荆某的损失还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财产损失190元,以上共计990元,故被告谢某应当赔偿原告荆某495(99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七万九千零八十九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某四百九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九百四十九元,邮寄送达费二十元,共计九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荆某负担六十九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