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祝X、朱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2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明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X区X号楼西单元X室室内,采用捆绑、殴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丁现某3670元后逃离现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明文处追回现某1300元已领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外逃后于2011年11月24日向甘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丁赃款2370元,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及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3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赵明文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追赃笔录、领条,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他人住宅,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协商,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赔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朱某与同案犯在案发前预谋抢劫,并各自准备了作案工具,在抢劫作案时二人相互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完成了抢劫的全部过程,在共同作案中均为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