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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28.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韓金秀、陳晴教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六八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姚昭秀律師

上訴人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北縣樹林市維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維洲公司)股東,曾人紀(由原審另案判決)為負責人;上訴人乙○○

係臺北縣三重市欣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暨維洲公司股東,上訴人丙○○

係臺北縣三重市勤福企業社負責人。上訴人等與曾人紀基於共同意圖欺騙

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判決附表肆編某一所示「National」商標圖

樣,係日商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松下會社)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下稱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電器開關、插某、配線器蓋板及蓋板框等商品。復明知臺灣松

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配線用插某器及室內用小型開關等商品,已向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

乃未經日商松下會社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由曾人紀、甲○○、乙

○○將印有「National」商標圖樣之模具置於勤福企業社內,由丙○○製

造仿冒開關、插某等半成品,再由曾人紀、甲○○、乙○○運回上開公司

組裝,並黏貼偽造之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標籤、檢驗登記證號「4030

61」標識、日本國公業標準標記「JIS」、表示生產來源用意之Matsushi

taElectricWorks,Ltd.及MadeinJapan字樣,暨「National」、「N-

National」等商標(詳如原判決附表伍編某一至編某六十六所示),並於

外包裝盒上印製上開註冊商標及商品說明文字、編某、圖畫等足以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將該等仿冒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標準

局、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品質之管理及日商松下會社。甲○○又賡續前揭

概括犯意,明知原判決附表肆編某二所示「士林」等各式商標名稱及圖樣

,業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品,且士電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

器已由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乃未

經士電公司授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在○○縣○○市○○路○段八十

七巷三十九弄四十號一、二樓製造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並偽造標準

檢驗局合格標籤、士電公司商標、正字標記標籤及商品編某、條某、圖畫

等一定用意之證明,黏貼打印於產品上(詳如原判決附表伍編某六十七至

編某七十三所示),並於外包裝盒印製上開註冊商標及商品說明文字、編

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將該等仿冒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

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標準局、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品質之管理及士電公司等

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正字標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

正字標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及其產

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廠商自願

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生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

申請正字標記;經評鑑、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

證書,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證

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裝或容器上;散

裝者則應標示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

,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

標準,及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某一項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謂正字標記係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

商品檢驗合格之「合格標識」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某定之公文書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三行至第四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某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

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判決以曾人紀係本案之共同

被告,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詢問時,已供述明確,故

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曾人紀,證明曾人紀曾生產擁有四項延長線

之專利品,邀乙○○投資維洲公司,乙○○對於製造仿冒品之事並不知情

,雙方拆夥後亦未從事仿冒行為等情。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曾人

紀有無生產士林牌無鎔絲斷路器,甲○○有無參與維洲公司之經營及生產

,其所持有之「National」開關及士林牌無鎔絲斷路器是否為曾人紀所交

付等情,已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四行)。而未依

人證之法定程序,使曾人紀到庭具結陳述,接受詰問,遽採其於調查站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判斷之依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韓金秀

法官陳晴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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