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亚大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实发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黄某乙,福建天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X单元。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福建诚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州亚大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龚某某请求:被告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立即返还工程尾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5日龚某某与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签订一份《郑州曼哈顿广场及安置房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将郑州曼哈顿广场及安置房管线敷设及灯具工程委托龚某某施工,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工程期限按广场施工进度及业主要求为准。合同包干价人民币x元,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第一期收到业主预付款时,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即按业主支付预付款同比例支付给龚某某;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后一个月内,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应支付进度款至x元;余款按业主付款条件支付。合同签订后,龚某某即组织力量赴工地施工,并按期、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
2009年1月7日龚某某与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郑州曼哈顿广场及安置房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龚某某增加郑州曼哈顿广场A、B区群楼及郑州曼哈顿广场E区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x元,按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与业主付款条件支付,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工程期限按广场施工进度及业主要求为准。协议签订后,龚某某即组织力量赴工地施工并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近两年,保修期已届满。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与郑州曼哈顿广场业主已结算工程款。2009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上述工程款共计x元,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应付另一款项x元,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应付款合计x元,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已付x元,龚某某应付亚大照明工程公司款项5300元,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已付款合计x元,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应付款x元。2010年2月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已付款x元,至今尚余x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龚某某与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签订的《郑州曼哈顿广场及安置房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郑州曼哈顿广场及安置房管线敷设及灯具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龚某某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也已将工程交付工程业主投入使用,且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已与工程业主进行了结算,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理应按约向龚某某付清工程款项,但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尚余工程款x元未付,故龚某某要求亚大照明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以龚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只是亚大照明工程公司的建设业主拒付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工程款x.83元为由,抗辩龚某某诉请付款x元中应扣除x.83元之意见,因未依法提起反诉,且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实际被建设业主拒付工程款x.83元具体相关凭据,故本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福州亚大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某工程余款人民币x元。
上诉人亚大照明工程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未予认定,从而认为被上诉人应获得全额施工款,直接导致判决错误;2、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上诉人无法从建设业主处获得足额安装工程款,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
上诉人亚大照明工程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亚大照明工程公司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建设业主河南升龙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凭证11份。拟证明业主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在业主没有付清工程款之前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情形。
被上诉人龚某某辩称:1、上诉人被建设业主扣减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包干仅是管线施工及照明设施的安装,上诉人未按业主要求买器材,被业主扣款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提出管线与及配电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是不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业主扣减的是其他器材和配电箱,并未扣减管线部分。
被上诉人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上诉人证明资料因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基本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经双方确认在被业主扣减的工程款中涉及管线问题而被扣款的为x.24元,被上诉人同意从被上诉人欠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人民币x.7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将工程交付工程业主投入使用,且上诉人已与工程业主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按约向龚某某付清工程款项。二审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确认,上诉人被业主扣减的工程款中涉及管线问题而被扣款的为x.24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其欠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为人民币x.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福州亚大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龚某某工程余款人民币x.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99元,由上诉人福州亚大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龚某某负担6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