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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蒋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X路白麒麟高某公寓四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强,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华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华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人民币x.73元及资金占用费x.69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0年4月4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一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人人健康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前,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支付x元,人人健康公司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日万分之五给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华通天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12月10日,华通公司与人人健康公司、吴某某及福建贝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人人健康公司尚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债务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x.36元(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逾期利息将继续计算直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华通公司和人人健康公司同意,由华通公司代为偿还上述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包括上述债务还清前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吴某某以其持有的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449.5万股股权质押给华通公司,作为华通公司向人人健康支付上述代偿债务的担保;吴某某和福建贝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对上述代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吴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含华通公司持有的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700万股股权)提供担保,吴某某愿意将其持有的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1149.50万股的股权证提交给华通公司保管;协议同时约定人人健康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吴某某支付x元,余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吴某某和福建贝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如上述债务由华通公司代偿,人人健康公司应向华通公司支付总代偿金额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2008年12月11日,吴某某将其持有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449.5万股在陕西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8日,华通公司以代人人健康公司及吴某某还款为由,通过海峡银行华林支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x元。2010年1月26日,华通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确认华通公司代人人健康公司还款x元,同时约定华通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代偿上述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本息共计x.73元。协议签订当日,华通公司通过福建海峡银行华林支行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了x.73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湖东支行亦向华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表明其已收到华通公司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代人人健康公司还款x.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吴某某双方拟设定质押担保的449.5万股股权已根据约定在陕西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讼争协议书合法有效。华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吴某某应向其返还代偿的x.73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华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以债务人吴某某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吴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并不包含资金占用费,故对华通公司要求吴某某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通公司支付x.73元;二、驳回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而本案中陕西省股权托管服务中心既不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不具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法定资质,其所出具的本案股权质押登记证书依法无效。据此,《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本协议自四方共同签章并办妥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质押登记手续后生效”的条件未成就,协议未生效,上诉人无需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自行支付x.73元给兴业银行与上诉人无关,其应向兴业银行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辩称,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设质股权由陕西省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该中心也出具了登记证书;当时的情况是工商总局就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相关文件尚未出台,陕西省工商局拒绝办理该业务,而陕西省规定未上市公司股权只能在股权托管中心办理登记。一审中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先去工商局无法办理冻结后,又去了股权托管中心才得以办成财产保全,亦可证明此情况。一审判决正确。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持有西部世纪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权利证明书即由陕西省股权托管服务中心出具,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机构亦为该中心,一审法院作出的对设质股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亦由该中心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陕西省有权进行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权利登记(含质押登记)及托管的机构为陕西省股权托管服务中心,而非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授权股权托管服务中心而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非上市股权的登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中心办理的涉案股权的质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有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质押担保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然成就,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偿还华通公司支付的代偿款x.73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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