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某、胡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马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3月2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介绍,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3日,年费为500元,保险金额x元。2006年至2008年的费用原告均是把保费通过业务员刘某某交至保险公司。2008年9月原告不幸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项,当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业务员刘某某未将2008年3月保费上交公司为由拒绝赔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付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每年3月3日交付保费,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自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本案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原告2008年8月31日申请合同效力后,在恢复合同约定的180日观察期内,身体出现病状,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7年12月我已离开保险公司,原告提交的收条是我2006年书写的,并不是原告2008年的保费。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料交接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保险合同、住院病历、申请理赔书交付保险公司;
2、2006年3月2日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疾病系理赔范围;
3、2007年4月15日河南省金融代理收款业务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交付了2007年保费500元;
4、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页),载明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月24日因左乳肿物住院治疗;
5、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计x.49元;
6、被告刘某某《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某某交来保费现金陆佰元整(600),刘某某;”
7、2009年3月16日胡某某《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某某交来刘某平(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其内容是刘某平于2008年2月份收到马某某保费未交公司,致使马某某保单失败,造成保单失效原因是当时刘某平已被公司强制离司,没有及时上交保费。”
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1、2、3、4、5,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保险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为,该收条未写年月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刘某某2008年没有收过原告的保险费,该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被告刘某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2006年的保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未提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已经证明原告按期交付了保费,因保险公司内部人员调动使保费未及时上交,属保险公司内部行为,综合证据6、7相关内容,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为《保险合同》一份10页,用以证明原告违约,未交付2008年(3月)保费,不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的观点,原告已按期支付了保费。
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3月2日,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介绍,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了《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费日期为每年3月3日,标准保费500元,保险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06年、2007年年度保险费用,该二年保费均缴纳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2007年12月,被告刘某某离职,投保人马某某并不知情,于2008年2月将保费600元交付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某。2008年9月,原告因患左乳肿物(癌症)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x.49元。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收到原告保费600元,各方均无异议,该收条虽无署明日期,但被告保险公司职工胡某某已证明被告刘某某收到保费日期是2008年2月份。本院可确定该日期为原告的交费日期。关于被告刘某某是否与其公司解除工作关系,属被告保险公司内部行为,原告并未知晓。由于保险费未及时上缴,被告保险公司为弥补其业务管理上的失误,要求原告填写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其过错在于保险公司,其后果不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x元的保险金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失效,原告马某某2008年9月住院治疗费用不属保险范围的辩称及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原告提交收条为2006年书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胡某某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在本案中无支付原告保险金之义务,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某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