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宁某和被害人袁x等人在三门峡市X街“公婆粥棚”吃完饭后,宁某到袁x在三门峡市X街鑫源宾馆登记的X房间休息。次日凌晨4时50分左右,宁某趁袁x睡熟之际,盗走袁x现金7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宁某父亲赔偿袁x损失7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杨某、霍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宁某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7100元,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