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唐某平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等。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与被告段某某、唐某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段某某、唐某丙尚欠原告唐某甲、唐某乙砍伐木材工资x元,被告段某某、唐某丙同意在2011年3月7日给付x元(已兑现),对剩余的8200元,如被告段某某、唐某丙追回了谢业伟所欠的全部款项,则被告段某某、唐某丙再给付原告唐某甲、唐某乙4000元,如未追回,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则自愿放弃8200元;
二、本案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元,被告段某某、唐某丙自愿负担(已给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