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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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南宁市X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男,壮族,农民,住南宁市X村。

委托代理人卢XX,南宁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南宁市仙葫大道东145-X号。

法定代表人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南宁市X区民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XX,南宁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

第三人吕XX,女,汉族,农民,住址广西宾阳县X村。

原告张XX诉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第三人吕XX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欧XX、第三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1日,南宁市X区民政局向原告张XX、当时使用李XX姓名的第三人吕XX颁发了桂南邕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自称广西宾阳县X村委的李XX的第三人认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到南宁市X区民政局要求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与第三人向民政局提交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民政局工作人员对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登记结婚的条件,当场就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结婚证。结婚登记后,第三人向原告要礼金x元。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说娘家正在建房子要回去帮忙,原告同意。但第三人回去后迟迟不回来。过后,原告不断给第三人打电话,每次第三人都说过几天就回去,可是一直没见人回来。后来,原告给第三人发去信息,说如果你不想跟我过日子,我们就去离婚。2010年5月的一天,原告接到贵港市城东派出所打来的电话,说你要找的人因涉嫌诈骗已被拘留,请到派出所认人。原告到贵港市城东派出所后见到了第三人,了解到第三人的真实姓名叫吕XX,住宾阳县X村,第三人承认是其持假身份证与原告登记结婚进行诈骗的事实。2011年3月22日,吕XX因犯诈骗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告认为,南宁市X区民政局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的义务,错误颁发结婚证,导致原告被骗婚的后果。南宁市X区民政局应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9年12月31日填发的桂南邕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答辩称: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之规定,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所递交的男、女双方证件和证明材料经婚姻登记员审查和询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是“服务”职能,并无“管理”职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只有审查和询问的义务,所谓“审查”就是对当事人的身份证、照片与其本人是否一致,身份证姓名、出生年月与户口簿是否相符,当事人是否达到结婚法定年龄等要件的审查;所谓“询问”主要是对当事人男、女双方是否完全自愿结婚的询问。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具备真实性某查的条件和能力,同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也不具有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使得第三人成功利用伪造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实施结婚为由,诈骗钱财为目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三、按照婚姻登记办理程序,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当天,在婚姻登记处亲笔填写了女方的姓名、性某、国籍、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等内容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声明“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张XX提出的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申请不予支持。四、《婚姻登记条例》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撤销权,原告因结婚登记引起的纠纷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人吕XX辩称:我有两个名字,李XX也是我的真名,我曾和原告提过,我与原告是经过相识相处一段时间才去登记的,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对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有异议,但我没有上诉。要我离婚,我不服,我要拿回我的东西,我去原告家时买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套床上用品。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3.姓名为李X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桂南邕结字第(略)号《结婚证》;6.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书;7.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4XX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张XX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4.姓名为李X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5.桂南邕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第三人吕XX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南宁市X区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某关联性某以确认并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某、辩论,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自称李XX的第三人认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到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向登记部门出示了各自的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员对二人的证件及身份进行核对,并进行相关的审查和询问后,向他们颁发了本案被诉的《结婚证》。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显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广西宾阳县X村委会。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说娘家正在建房子要回去帮忙,但第三人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没见人回来。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2011年3月22日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港北刑初字第4XX号刑事判决并于2011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被告人吕XX(即本案第三人)伙同一个陆姓女子密谋以假结婚骗取他人钱财,吕XX化名李XX认识了张XX,同年12月31日吕XX以李XX的假名与张XX到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以收结婚彩礼为名骗得张XX人民币x元。2010年4月27日吕XX以李XX的假名与覃XX到武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骗取了覃XX人民币x元。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吕XX有期徒刑四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吕XX用李XX假名与原告张XX办理结婚后,除了吕XX购置了一台彩电和一套床上用品到原告家外,再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已对两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询问,并经双方声明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方予以颁证。但在登记过程中,被告未能对第三人提供的虚假身份证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此应负责任。原告对第三人了解不够即草率登记结婚,是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主要原因,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人以假结婚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用虚假名字及身份证明与原告及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已被司法机关认定,并以诈骗罪判处刑罚,其犯罪行为是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根本原因。第三人用虚假姓名和身份证明与原告领取的桂南邕结字第(略)号《结婚证》应予以撤销。第三人称有两个名字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要求原告退还其所购置的彩电和床上用品等财物,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宁市X区民政局于2009年12月31日颁发的桂南邕结字第(略)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X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某润

审判员农维日

人民陪审员梁以荣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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