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波,沅江某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某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亮,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波,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刘某驾驶湘x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沅江某X镇中学地段时与郭某相撞,致使郭某腰2椎体前柱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颅前窝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下唇粘膜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11月3日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所驾车辆湘x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赔偿金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郭某受伤后住院37天,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2个月,全休时间为4个月。
另查明:郭某于1990年起一直居住在沅江某X区X路X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郭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x.24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l元/年×20×20%=x.2元];2、误工费7694元[1923.5元/月×4月=7694元];3、护理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元/天×60天=720元];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x.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驾驶湘x轿车与郭某相撞,致使郭某腰2椎体前柱粉碎性骨折,脑震荡,颅前窝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下唇粘膜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沅江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刘某驾驶的湘x轿车的保险人,故郭某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郭某从199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居住在城镇,郭某要求对其损失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郭某的伤残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问题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对郭某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某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7694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24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鉴定费1000元,由郭某、刘某各自承担679.5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郭某伤残等级认定错误,原审依据的鉴定结论与病历记录不符,也不符合上诉人咨询相关法医的咨询意见,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致使上诉人权利被剥夺;2、郭某误工费计算错误,郭某并非城镇职工,对其误工费的计算不应该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郭某没有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审对其护理费的认定有违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4、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郭某住院总共为37天,原审认定为60天违反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该鉴定是在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所以该鉴定结论真实,并未剥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权力;2、被上诉人从1990年起居住、生活在城镇,从事加工业,依法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3、原审对住院补助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对于多余计算的天数可以剔除。郭某请求剔除多余天数后,驳回其余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查实,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过了原审法院的通知,同意由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2005年12月5日,沅江某X镇人民政府、沅江某公安局新湾派出所、沅江某X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对郭某于1990年起至今居住于沅江某X镇的事实予以证实;3、依据(2010)银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郭某受伤初期需1人陪护两个月;4、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郭某住院天数为47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一审庭审笔录查实,(2010)银鉴字第X号鉴定书是原审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得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由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的伤残进行鉴定,且已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郭某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990年起至今郭某居住于沅江某X镇,对该事实沅江某X镇人民政府、沅江某公安局新湾派出所、沅江某X区居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郭某误工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对郭某护理费的认定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2011年1月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银鉴字第X号鉴定书,明确郭某受伤初期需卧床休息,不能自主移动及大小便,需1人陪护两个月。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确认郭某的护理费正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当庭对郭某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47天均表示认可,故原审对郭某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费用上按60天计算错误,本院依法重新计算如下:郭某护理费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564元],郭某各项损失共计应为x.24元(不包括1000元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x.24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损失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某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某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元,鉴定费1000元,由郭某负担679.5元,由刘某负担6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由刘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