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夏季,其到被告家治疗右眼疾病,被告李某甲检查后认为是“攀筋眼”,需要进行手术治疗,由被告李某甲之妻李某乙为其施行了手术,手术后病情加重,后转入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治疗无果。经鉴定,其右眼已构成七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慰抚金计x.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未为原告进行过治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因右眼疾病到平舆县X乡私人诊所治疗,同月28日到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炎”,但未住院。同年10月9日原告到汝南县X镇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炎”,同年10月14日原告到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角膜炎”;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至28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医药费2303.78元。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之妻名叫李某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诉辩陈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计款x.1元。因原告自述被告李某茹为其施行手术,故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甲之妻名为李某英,有户籍证明为证,故原告请求李某茹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且原告未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出变更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茹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