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零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某某县某某局干部,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2009年10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0)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零某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百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田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8日,某某县人民政府成立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厂矿企业拆迁协调组(以下简称拆迁组),被告人零某任该组的组长,负责协调解决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征用厂矿企业折迁补偿的有关事宜。零某在任拆迁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被拆迁业主黄某12万元、黄某10万元、黄某24万元、王某某6万元、王某某1万元,共计53万元贿赂款,并为其谋利。在收受黄某12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掌握依法传讯某,零某不仅如实交待了收受黄某12万元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黄某、黄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贿赂共41万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零某已退出赃款19.8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零某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53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零某犯罪后,能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黄某、黄某、黄某、王某某、王某某共5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零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零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零某还辩称:其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请托人之间存在有承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请托人实际谋取了利益,因此认定被告人零某构成受贿罪缺乏有效要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某某县人民政府成立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厂矿企业拆迁协调组,负责协调解决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征用厂矿企业折迁补偿有关事宜,被告人零某任拆迁组组长。零某在任拆迁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被拆迁业主黄某、黄某、黄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53万元,并为上述被拆迁业主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位于某某县X村X组的渭丁沟石场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该石场合伙人之一黄某找到时任拆迁组组长的被告人零某,请求零某在办理该石场拆迁补偿时给予照顾,并许诺事后给零某好处。在零某的组织协调下,渭丁沟采石场得到50.24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09年4月2日,黄某得到其中的25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与零某联系要银某账号欲兑现给好处费。零某即将其在农行的(略)账号告知黄某。同月9日,黄某将12万元存入被告人零某的上述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实:①其和黄某合伙经营的渭丁石场(即渭丁沟石场,下同),因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被征用而得到补偿款50.245万元。其分得25万元补偿款,其中拿出12万元给了零某。因为零某在渭丁石场土地的征用问题上对其和黄某有过帮助。渭丁石场土地征用补偿款具体能得多少,其和黄某心中都没有底,估计最多也就能够补偿30万。②某某村队长黄某说渭丁石场的土地是村里的,如果他不证明石场是我们的,那我们就得不到补偿款,所以他也要从补偿款中得到一部分。其和黄某一起去找零某,黄某对零某说了渭丁石场征地补偿的问题,提到渭丁石场必须经过黄某本人的证明才能够得到这笔征地补偿款。零某说自己过去看一下,看能否得到这笔补偿款。黄某说如果这个征地补偿款搞下来了,就分成两部分,由其和零某分一部分,黄某和黄某分另外一部分。最后,在零某的帮助下,渭丁石场得征地补偿款共得了50.245万元。③其认为零某对其和黄某的帮助是在对渭丁石场的机械设备、其他附着物计量时进行加大数量或者提高补偿价格。④国土局把征地补偿金打到其卡上后,零某打电话问其:“补偿款得了没有,如果得了,就把我那份存给我”,然后零某把他的卡号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其,其就到农行从其卡号为(略)XX的帐户中转出12万元到零某的卡号是(略)XX的帐户中。
2.证人黄某证实:黄某跟其说:“黄某的那个石场被高速公路征用,他打那份报告估价机械设备是48万元,按那份报告的话,评估时只会得23万至24万元,石场又不在主线上,也有可能不得赔偿。”他与指挥部的老零某好朋友,老零某黄某要以村组联办的名义才会得到补偿,并且提高机械设备90万到100万元才能得到48万元。叫其去跟黄某商量,到时得钱了黄某要一半,他们那边要一半。于是其找到黄某商量,黄某也同意,又重新写了一份报告给其,其亲自交给指挥部老零,老零某:“报告放这里,到评估的时候我会通知你们的。”两、三天后,指挥部通知去评估现场,其和黄某一起去,当天评估得50.2万多元。补偿款拨到后,老零某知黄某去领钱,黄某分得25.2万多元,黄某是得25万元。
3、证人黄某证实:2008年2月,其和黄某一起经营渭丁沟石场。这个石场因修高速公路而被征用。2008年9月份,其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方面递交了一份申请补偿50多万元的报告。黄某说报告上写的数额太低,这样得到的赔偿款很少,可能只能得到20万元左右的赔偿。黄某让其在报告上把数额提高,并表示他会找国土局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朋友帮忙,让其放心,还说得到补偿款后双方五五分成。后其重新写了一份报告,将数额提高到90多万元。2009年春节过后,渭丁石场得到补偿款50.245万元。黄某分得25万元,其分得剩余部分。
4、黄某向某某县人民政府、隆百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报告证实:2008年1月8日,黄某向某某县人民政府、隆百高速公路指挥部要求补偿渭丁沟采石场共92万元。
5、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某某县国土局、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渭丁沟采砂场协议补偿给拆迁户渭丁沟采砂场共计50.245万元。
6、征地拆迁费用支付结算表证实: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拆迁补偿给渭丁沟等四个拆迁户共x.6元,其中渭丁沟采砂场50.245万元。
7、农业银某客户回单证实:2009年3月30日,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拆迁补偿款拨至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共x.6元(含补偿渭丁沟采石场50.245万元)。
8、农业银某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证实:2009年4月2日,某某县国土局将补偿款拨到黄某账户25.245元,拨到黄某账户25万元。
9、出示卡号为(略)XX农业银某卡复印件:被告人零某经辨认后,说明该卡是其本人的农行卡。
10、中国农业银某百色分行数据运行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细、银某、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4月9日,黄某从农业银某取出12万元转存入零某卡号为(略)XX的农业银某账户。
11、被告人零某供述:其当时是拆迁办公室企业组组长,负责某某县X路段各个企业拆迁补偿事宜。在黄某和黄某砂石场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他们曾经来找其要求给他们的砂石场的补偿照顾些。于是在他们的砂石场补偿的时候,就按照企业组的现场记录进行补偿,最后补偿金额也是由南宁明冠房产评估所评估后才定的。当时他们并没有具体说给多少好处费,只是说要给其一点茶水费,具体数额没有说。黄某为了感谢其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对他的帮忙。2009年4月间的一天,黄某打电话给其,说他的石场补偿款已经收到了,问其要银某帐号。其就把自己的农行帐号(略)XX告诉他。当天,黄某又打电话告诉其,说已经往其帐号上汇了12万元。
二、2008年某日,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的某某县百兴桐油厂老板黄某及合伙人李某某、黄某得知隆百高速公路指挥部计划只征用百兴桐油厂部分厂地,三人商量决定找时任拆迁组组长的被告人零某帮忙协调,争取让隆百高速公路指挥部将整个百兴桐油厂全部征用,并决定事成之后给零某10万元。零某得知黄某的意向后,予以默认。后隆百高速公路指挥部决定征用整个百兴桐油厂。2009年1月22日,百兴桐油厂得到拆迁补偿款(略).99元。为了感谢零某的帮助,当晚黄某在某某县东某某楼酒家楼下将10万元交给零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实:①其和黄某、李某某合资兴办百兴桐油厂,其是法人代表。2008年7、8月左右,隆百高速公路X组的人和其谈征地的事情,说只征用百兴桐油厂一半的厂地,其没有同意。经过和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找企业组的零某帮忙,事成之后给零某十万元好处费,几个股东表示同意。后其打电话给零某,请他帮忙让高速公路方面征用整个百兴桐油厂,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他10万元好处费,零某说尽量帮忙。在零某的帮助下,最后百兴桐油厂全部被高速公路征用,并得到了400多万元的补偿款。②2009年春节前,得到补偿款后其从银某取出10多万元,用报纸包好10万元现金后,放进了黑色的食品袋中。当晚8时左右,其开车到东某某楼酒家,在车上从车窗把装钱的袋子递给了零某。
2、证人黄某、李某某分别证实:其二人和黄某合资开办百兴桐油厂,黄某是百兴桐油厂的法人代表。隆百高速公路原来只征用百兴桐油厂厂地的一半,这样剩余的一半厂地也无法进行生产。当时是由零某带人来和其洽谈征地事宜,所以其几个股东研究,想找零某帮忙,让高速公路方面把百兴桐油厂的全部厂地都征用。如果办成的话,就给零某10万元感谢费,具体的事情由黄某找零某办理。征地补偿款打到黄某账户上后,黄某对其二人说把那10万元的感谢费给零某,其二人都表示同意。
3、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某某县国土局、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百兴桐油厂协议,补偿给拆迁户百兴桐油厂共(略).99元。
4、农业银某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09年1月22日,某某县国土局将补偿款(略).99元拨到黄某账户。
5、某某县信用社记账单证实:2009年1月22日,黄某账户存入现金(略).99元,当天支取13万元。
6、被告人零某供述:高速公路对百兴桐油厂进行补偿后,为了感谢其帮忙,黄某送给其10万元。时间大约是2009年春节前几天的一个晚上约8时,黄某打电话给其后,开车到东某某楼酒家门口,从车上递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装好的包,说:“这东西是给你的,你拿吧”。其回到办公室,打开看是一大扎钱,共10万元。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黄某不可能送给其这10万元的。
三、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的某某县兴源油脂有限公司老板黄某,为在办理拆迁补偿中得到拆迁组组长零某的照顾,2009年1月某日晚,黄某准备好2万元现金后,开车到某某县三十米大道找到被告人零某。见面后,零某收受了黄某送给的2万元贿赂款。在零某的组织协调下,2009年1月22日,黄某被征用的企业、土地分别得到拆迁补偿款(略).65元和72.45万元。为了感谢零某在办理拆迁补偿工作中的照顾,同年春节前某晚,黄某准备好7万元现金后,约零某在某某县政府门前见面,将7万元现金送给了零某。
四、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的某某县满庭芳油脂公司(老板是李某某)在被告人零某的组织协调下,2009年4月13日,得到拆迁补偿款(略).15元,黄某拥有该厂25%股份,分得100万元。为了感谢零某在办理拆迁补偿工作中的照顾,当日,在某某县政府门口,黄某送给零某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证实:其办的某某县兴源油脂有限公司的生产用地、设备等因隆百高速公路建设被征用。期间其先后三次在某某县城三十米大道、县政府门口送钱给零某共24万元。其送钱给零某,主要是为了感谢他在征地过程中的帮忙。零某曾经答应其说尽量出面做工作,尽量帮助其能在春节前领到补偿款。其两个加工厂的场地被百隆高速征用过程中,为了能在丈量、评估中评估价值高一些,多得一些补偿款,也想让隆百高速方面全部征用其加工厂的场地,其才送钱给零某。如果按正常补偿给其的话,其也没有必要送钱给零某。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8年8、9月间,其听说隆百高速公路要征用拆迁其经营的满庭芳油脂公司。因其是外地人,就全权委托黄某帮其去处理拆迁补偿的有关事宜。后黄某跟其说隆百高速公路方面的工作人员说要补偿300多万元,其认为补偿数额应该有400多万才可以,其就跟黄某说要他跟有关人员交涉、协商补偿数额,至于他采取什么方法和手段,花去多少钱打通关系都是黄某的事。后来经过黄某交涉后,补偿款得(略).15元。其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黄某100万元。
3、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某某县国土局、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兴源油脂公司黄某协议,分别补偿给黄某(略).65元和74.25万元;与某某满庭芳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补偿李某某(略).15元。
4、农业银某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09年1月22日,某某县国土局分别将两笔补偿款(略).65元、74.25万元拨到黄某账户;同年4月13日,将补偿款(略).15元拨到李某某账户。
5、被告人零某供述:①2008年11月份左右一晚,黄某打电话给其,后黄某开车到三十米大道火车站附近,其上了黄某的车,黄某对其说:“我这个厂是拆迁的对象,你在征地拆迁时帮忙说几句话”。黄某把两扎钱塞到其衣服袋里说“一点小意思”。其回家后拿钱出来看,共两扎,每扎1万元。黄某送2万元是因为黄某的风洞桐油厂、油脂厂(属兴源油脂有限公司,下同)是高速公路征用对象,当时还没有签订拆迁合同,他是想在签订合同时让其帮说些好话,多得点补偿,才送给其2万元。②2009年春节前约一星期,黄某得到补偿款后一晚,在县政府门口,其上黄某的车,黄某递了一个黑色塑料袋给其,说:“大家都是朋友兄弟,这是一点意思,表示一下感谢”。其下车后回到家,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是七扎现金,每扎1万元,共7万元。黄某觉得其在风洞桐油厂、油脂厂的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了他帮助,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其7万元。如果其不是指挥部的成员,黄某不会送给其9万元。③2009年大约4月或5月一天下午,在县政府门口,其坐上黄某的车,后黄某在车上给其一个纸袋,说:“这是李某某给你的,他不认识你,他让我把这个转交给你”。其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是15万元现金。李某某让黄某给其15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帮助。当时,其负责李某某的茶油厂的拆迁工作。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李某某不会通过黄某送给其15万元。
五、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的某某县奋飞木材加工厂,在被告人零某组织协调下,2009年1月22日得到拆迁补偿款(略)元。为了感谢零某在办理拆迁补偿工作中的照顾,当日中午,该厂老板王某某准备好6万元后,与零某相约在某某县康乐酒家旁边见面,见面后人零某收受了王某某的6万元贿赂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2008年底,其在某某县的奋飞木材加工厂被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征用。在国土资源局签完协议后,零某对其说:“老弟,你这下发了,成人了。”其当时跟零某说:“我得到补偿款肯定会给你一点茶水费过年的。”2009年春节前得到第一笔210万元补偿款后,某天下午,其约零某到康乐酒家旁边,将6万元现金送给零某。零某是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在其签订第一份征地补偿协议时,零某其说的话,当时其心里想他是在暗示送钱给他的。当时其还有房屋、设备等部分补偿费还没有落实,担心在以后的补偿工作中零某为难其,所以,在得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其就送了6万元钱给零某。
2、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隆百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某某县国土局、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王某某协议,补偿给王某某(略)元。
3、农行进账单证实:2009年1月22日,某某县国土局将征地补偿款(略)元拨到王某某账户。
4、取款凭条、银某记账单证实:王某某账户于2009年1月22日存入(略)元,同日取出现金10万元。
5、被告人零某供述:①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得了210万元的补偿款,企业组全体成员都参与了测量与评估,其当时是组长,王某某觉得其在木材加工厂拆迁补偿的过程中给予了他帮助,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其6万元。②2009年春节前某天下午,黄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在康乐酒家旁边等,后黄某开一辆车来,从车窗递一个食品袋给我,说这钱是我的辛苦费。其收下钱回到家,打开食品袋,里面是6万元现金。③如果其不是指挥部的成员,黄某不会送给其6万元。
六、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的某某县百榄木材加工厂,在被告人零某组织协调下,2009年3月20日得到了拆迁补偿款x.60元。为了感谢零某在办理拆迁补偿工作中的照顾,同年4月某日下午,该厂老板王某某与零某相约在某某县国土局楼下相见。见面后,零某收受了王某某1万元贿赂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某某县百榄的炭粉厂和木材加工厂是连在一起的,2008年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2009年3月20日,得到了拆迁补偿款x.6元。同年4月初某天下午,零某打电话给其,要其拿一点钱给他,后其拿一扎1万元人民币,开车到国土局楼下,零某上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其把1万钱交给了零某。零某就收下了。如果零某振不是企业拆迁组的组长,其是不会给钱给他的。
2、报告证实:因百榄木材加工厂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2009年2月23日,王某某向隆百高速公路指挥部提出报告要求补偿。
3、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隆百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某某县国土局、百色至隆林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百榄木材加工厂协议,补偿给王某某x.6元。
4、征地拆迁拆迁记录、征地拆迁费用支付结算表证实:企业拆迁组对百榄木材加工厂被征用、拆迁前进行丈量记录的情况及拆迁费用支付结算情况。
5、农行进账单证实:2009年3月20日,某某县国土局拨补偿款x.6元到王某某账户。
6、被告人零某供述:总共有三个企业在补偿过程中有出入。一个是王某某的百榄木材加工厂,指挥原计划是征用百榄木材加工厂一大半的土地,王某某打报告说他的木材加工厂征用一大半就没法经营下去,要求全部征用。其就召集企业组开会,大家看了王某某的报告后也一致同意全部征用百榄木材加工厂。2009年4月间,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到补偿后,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后,便驾柳微车到国土局楼下,其上车后他直接拿1万元给其,其推脱一下还是收下放进裤袋里了。因为王某某觉得他的木材加工厂得到补偿,其在这个过程中给予了帮助,所以给其1万元作为感谢费。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王某某不会送钱给其。
七、2009年9月11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以下简称反贪局)通过韦某获得零某、黄某等人在隆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涉嫌受贿的重要线索,并于当日通知中国农业银某百色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百色分行)协助查询零某、黄某在该行的银某款,农行百色分行于同月14日将查询结果回复反贪局。银某查询结果显示,2009年4月9日,黄某转入零某帐户12万元。黄某于2009年10月13日19时03分承认送给零某1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零某于2009年10月13日22时左右交待收受黄某12万元的事实,并自书一份收受黄某12万元经过的材料。零某还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黄某、黄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贿赂款共41万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30日,零某举报怀疑黄某、谢某某在隆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有受贿行为。破案后,被告人零某已退出赃款16.8万元,被检察机关追缴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办理零某受贿一案的经过说明证实:办案机关掌握零某收受黄某12万元的事实后,依法传唤零某,零某到案后交待收受黄某12万元的事实,并如实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分别收受黄某、黄某、王某某、王某某贿赂款共计41万元的事实。
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1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百市检反协查[2009]X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某百色分行信息技术管理部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银某、取款凭条,零某卡号为(略)XX的帐户交易明细证实:①证人韦某于2009年9月11日向反贪局侦查人员提供零某、黄某在隆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收受被征迁户好处费的重要线索,反贪局于同日通知银某协助查询零某、黄某的银某款情况,银某于同月14日将查询结果回复反贪局,银某查询结果显示,2009年4月9日,黄某转入零某帐户12万元;②零某到案后,提供了怀疑黄某、谢某某有受贿行为的信息,但此前,证人韦某已提供过类似线索。③目前无证据证实谢某某涉嫌受贿。
3、零某的举报书证实:零某于2009年10月30日举报怀疑黄某、谢某某在隆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有受贿行为。
4、证人黄某2009年10月13日的证言及同步录影录像、零某2009年10月13日自书“我收受黄某12万元砂石场拆迁补偿款的经过”、2010年12月15日自书“关于到检察院经过的说明”及供述证实:黄某于2009年10月13日19时03分承认送给零某12万元好处费;零某于2009年10月13日约22时左右交待收受黄某送给其12万元的事实,后自书1份收受黄某12万元砂石场拆迁补偿款的经过材料。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侦查人员对零某在某某县政府院内的宿舍依法搜查,在搜查中发现3万元现金并予以扣押。
6、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零某退出赃款16.8万元。
7、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
八、综合证据:
1、中共某某县X组织部说明材料证实:零某于2003年2月至今任中共某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主任科员。
2、中共某某县委、县人民政府田办发[2008]79、X号文件证实:①零某于2008年7月21日被中共某某县委办、县府办抽调至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并被任命为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厂矿企业拆迁协调组组长;②2009年3月12日某某县委调整隆百高速公路建设(某某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成员,但仍未免除零某厂矿企业拆迁协调组组长职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零某无罪的意见。经查,
1、被告人零某收受黄某12万元的事实。①证人黄某证实:其从分得的补偿款中拿出12万元给零某,是因为零某在渭丁石场土地征用问题帮助其和黄某。渭丁石场能得多少补偿款,其和黄某心中都有底,最多也就能补偿30万;其和黄某去找零某,黄某对零某说渭丁石场征地补偿的问题,提到渭丁石场必须经黄某本人同意才能得到征地补偿款,零某说自己过去看一下,看能否得到这笔补偿款,黄某说如果征地补偿款搞下来,由其和零某分一部分,黄某和黄某分另外一部分,最后,在零某帮助下,石场得到补偿款50.245万元;其认为零某帮助在对石场进行计量时加大数量或提高补偿价格。②证人黄某证实:黄某跟其说:“黄某的报告估价机械设备是48万元,按那份报告的话,评估时只会得23万至24万元。”他与指挥部的老零某好朋友,老零某黄某要以村组联办的名义才会得到补偿,并且提高机械设备90万到100万元才能得到48万元。叫其去跟黄某商量,到时得钱了黄某要一半,他们这边要一半。于是其找到黄某商量,黄某也同意,又重新写了一份报告给其,其亲自交给指挥部老零,老零某:“报告放这里,到评估的时候我会通知你们的。”两、三天后,指挥部通知去评估现场,其和黄某一起去,当天评估得50.2万多元。
③证人黄某证实:其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方面递交了一份申请补偿50多万元的报告。黄某说报告上写的数额太低,这样得到的赔偿款很少。黄某让其在报告上把数额提高,并表示他会找国土局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的朋友帮忙,让其放心,还说得到补偿款后双方五五分成。后其重新写了一份报告,将数额提高到90多万元。2009年春节过后,渭丁石场得到补偿款502,450元。④被告人零某供述:黄某、黄某他们曾经来找其要求给他们的砂石场的补偿照顾些;这12万元是在高速公路征用黄某和黄某的砂石场过程中,他们认为其帮他们办事,所以给其的好处费。当时他们并没有具体说给多少好处费,只是说给其一点茶水费,具体数额没有说。
2、被告人零某收受黄某10万元的事实。①证人黄某证实:隆百高速公路原来只征用百兴桐油厂一半的厂地,其没有同意。经过和几个股东商量后,决定找企业组的零某帮忙,事成之后给零某十万元好处费,几个股东表示同意。后其打电话给零某,请他帮忙让高速公路方面征用整个百兴桐油厂,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他10万元好处费,零某说尽量帮忙。在零某的帮助下,最后百兴桐油厂全部被高速公路征用,并得到了400多万元的补偿款。②证人黄某、李某某分别证实:当时是由零某带人来和其洽谈征地事宜,所以其几个股东研究,想找零某帮忙,让高速公路方面把百兴桐油厂的全部厂地都征用。如果办成的话,就给零某10万元感谢费,具体的事情由黄某找零某办理。征地补偿款打到黄某账户上后,黄某对其二人说把那10万元的感谢费给零某,其二人都表示同意。③被告人零某的供述:高速公路对百兴桐油厂进行补偿后,为了感谢其帮忙,黄某送给其10万元;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黄某不可能送给其这10万元的。
3、被告人零某收受黄某24万元的事实。①证人黄某证实:其两个加工厂的场地被百隆高速征用过程中,为了能在丈量、评估中评估价值高一些,多得一些补偿款,也想让隆百高速方面全部征用其加工厂的场地,其才送钱给零某。如果按正常补偿给其,其也没有必要送钱给零某。其之送给钱给零某,主要也是为了感谢他在征地过程中的帮忙。零某曾经答应其说尽量出面做工作,尽量帮助其能在春节前领到补偿款。②证人李某某证实:黄某跟其说隆百高速公路方面的工作人员说要补偿给其300多万元,其认为补偿数额应该有400多万才可以,其就跟黄某说要他跟有关人员交涉、协商补偿数额,至于他采取什么方法和手段,花去多少钱打通关系都是黄某的事。后来经过黄某交涉后,补偿款得(略).15元。③被告人零某供述:黄某对其说:“我这个厂是拆迁的对象,你在征地拆迁时帮忙说几句话”。黄某送2万元是因为黄某的风洞桐油厂、油脂厂是高速公路征用对象,当时还没有签订拆迁合同,他是想在签订合同时让其帮说些好话,多得点补偿,才送给其2万元。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黄某不会送给其9万元。李某某让黄某给其15万元,是为了感谢其帮助。当时,其负责李某某的茶油厂的拆迁工作。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李某某不会通过黄某送15万元给其。
4、被告人零某收受王某某6万元的事实。①证人王某某证实:零某是征地拆迁指挥部成员,在其签订第一份征地补偿协议时,零某对其说:“老弟,你这下发了,成人了。”其当时跟零某说:“我得到补偿款肯定会给你一点茶水费过年的。”其心里想他是在暗示送钱给他的。当时其还有房屋、设备等部分补偿费还没有落实,担心在以后的补偿工作中零某为难其,所以,在得到第一笔补偿款后,其就送了6万元钱给零某。②被告人零某供述: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被隆百高速公路征用得了210万元的补偿款,企业组全体成员都参与了测量与评估,其当时是组长,王某某觉得其在木材加工厂拆迁补偿的过程中给予了他帮助,为了表示感谢送给其6万元。如果其不是指挥部的成员,黄某不会送给其6万元。
5、被告人零某收受王某某x元的事实。①证人王某某证实:2009年3月20日,其得到了拆迁补偿款x.60元。同年4月初某天下午,零某打电话给其,要其拿一点钱给他,后其拿一扎1万元人民币,开车到国土局楼下,把1万钱交给了零某。如果零某不是企业拆迁组的组长,其是不会给钱给他的。②被告人零某供述:总共有三个企业在补偿过程中有出入。一个是王某某的百榄木材加工厂,指挥部原计划是征用百榄木材加工厂一大半的土地,王某某打报告说他的木材加工厂征用一大半就没法经营下去,要求全部征用。其就召集企业组开会,大家看了王某某的报告后也一致同意全部征用百榄木材加工厂。2009年4月间,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得到补偿后,王某某打电话给其后,便驾柳微车到国土局楼下,其上车后他直接拿1万元给其,其收下了。因为王某某觉得他的木材加工厂得到补偿,其给予了帮助,所以给其1万元作为感谢费。如果其不是指挥部成员,王某某不会送钱给其。
综上所述,被告人零某在担任隆百高速公路某某段企业拆迁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及影响,在被拆迁企业主要求其在拆迁补偿工作中给予照顾或帮忙时,给予承诺或默认,上述各企业主得到拆迁补偿费后,被告人零某收受上述各企业主贿赂款共计53万元。其行为属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零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零某于2009年10月30日举报怀疑黄某、谢某某在隆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有受贿行为。而2009年9月11日,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已通过韦某获得零某、黄某等人在隆百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涉嫌受贿的重要线索,并于当日通知农行百色分行协助查询零某、黄某在该行的银某款情况,农行百色分行于同月14日将查询结果回复反贪局。银某查询结果显示,2009年4月9日,黄某转入零某帐户12万元。目前无证据证实谢某某有受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次,黄某于19时03分承认送给零某12万好处费的事实;零某于2009年10月13日21时左右开始在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至22时左右才交待收受黄某12万元的事实,并自书一份收受黄某12万元经过材料。此外,被告人零某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人零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人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万元,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零某犯罪后,能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零某违法所得的33.2万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零某退出赃款16.8万元及被检察机关追缴的赃款3万元。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玉
审判员罗翠航
人民陪审员梁旭世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