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巷X号金城大厦7/X楼。
法定代表人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诸定友,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利诺斯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美国),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X室。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常州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利诺斯州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美国)、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经本院通知应于2004年8月5日之前预缴本案用于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的其他诉讼费用暂计人民币5,000元。经查,原告常州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缴其他诉讼费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预缴因诉讼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又未提出任何缓、减、免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