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德勇,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菊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
上诉人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已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5元,由上诉人上海众鼎燃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须建楚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张晓都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