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3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操作部经理,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3年7月7日被羁押,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分别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及袁某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朱某”单独或与被告人袁某结伙于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以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朱某甲从东方国际物流上海海运分公司、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单位承接了运输业务后,再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以高于原承接的价格转发给上海虹陆某输服务公司(系上海港张华浜港务公司驻港单位)、上海逸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富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上海港宝山港务公司'三产'单位)等运输公司承运,被告人袁某根据朱某要求具体操作业务。业务结束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收到货运单位支付的运费的情况下,故意不支付给承运单位运费或仅支付部分运费,并共同采用变更办公场地、更换手机号码等方法,故意回避当事人,使当事人无法寻找其下落,嗣后,所得赃款被告人朱某甲用于偿还债务等。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单独骗得运费计人民币76,700元,与被告人袁某结伙骗得运费计人民币582,3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朱某”,伙同被告人袁某于2003年1月至2月,以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低进高出的方法,由朱某甲从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货运单位承接运输业务后,再通过口头形式,以高于原承接的价格转发给上海佰昌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运,产生运费人民币80,900元,被告人袁某根据朱某要求具体操作运输业务。业务结束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收到货运单位支付的运费的情况下,故意支付了部分运费计人民币43,000元,并采用变更办公场地、更换手机号码等方法,故意回避当事人,使当事人无法寻找其下落,实际骗得运费人民币37,900元。事后,被告人朱某甲将赃款用于还债等。
三、被告人袁某与王某、邱立军(均另处)结伙,于1998年10月31日晚9时许,在本市X路、通北路遇见与王、袁某债务关系的严某某,袁、王、邱三人将严某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鑫隆建筑装潢公司的办公室内,向严某讨欠款,被害人严某某被袁某等人非法拘禁达十余小时。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被害单位陈某坤、蔡某某、张某某、陶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某笔录,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郝某某、陈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某、邱立军的供述笔录,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印章鉴定书、查获的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甲与袁某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还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在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结伙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分别定罪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对其诈骗上海佰昌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一节以诈骗罪认定有异议,其当时是要签订合同的,但对方不愿意而未能签订,该节亦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袁某非法拘禁罪均无异议,但袁某辩护人提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袁某予刑事处罚;对指控袁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出异议,被告人袁某辩解其仅是负责具体业务的操作,起初并不明知朱某甲采用该方法诈骗,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某骗的行为,故袁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朱某”,于2002年6月起挂靠在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集装箱货运代理业务,被告人朱某甲任公司经理,被告人袁某任公司操作部经理。后被告人朱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等与袁某商议决定采用'低进高出'的方法,骗取承运单位的运费。2002年7月至2003年3月间,由被告人朱某甲分别从东方国际物流上海海运分公司、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集装箱的运输业务,后通过与上海虹陆某输服务公司、上海逸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富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以高于朱某接的运费价格将上述公司的集装箱运输业务转发给该三家运输公司承运,被告人袁某负责具体业务的操作。待运输业务完成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收到东方国际物流上海海运分公司、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给其的运费的情况下,故意不支付或仅支付部分运费给上述三家运输单位,并采用变更办公场所、更换移动电话号码等方法,使被害单位无法找到他们,从而骗得运输费,被告人朱某甲除分给被告人袁某部分钱款外,大部分赃款被朱某用或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单独骗得运输费计人民币76,700元;被告人朱某甲与袁某结伙骗得运输费计人民币582,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结伙于2002年8月至12月间,采用上述的方法,将从东方国际物流上海海运分公司、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单位承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高价转发给被害单位上海虹陆某输服务公司承运,应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267,650元,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实际仅支付了人民币49,400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袁某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间,采用上述的方法,将从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高价转发给被害单位上海逸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应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308,450元,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实际仅支付了人民币104,200元。
(三)、被告人朱某甲于2002年7月至10月间,采用上述的方法,将从上海施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高价转发给被害单位上海富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应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76,700元,而朱某后未予支付。
(四)、被告人朱某甲、袁某于2002年8月至11月间,采用上述方法,将从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单位承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高价转发给挂靠在上海富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的陶某某承运,应支付陶某费共计人民币203,800元,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实际仅支付了人民币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上海虹陆某输服务公司陈某坤、上海逸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蔡某某、上海富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陶某某、戴某峰的陈某笔录,查获的《合作协议书》、《进出口海运货物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结伙以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述被害单位签订有关集装箱运输的合作协议,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将其承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按协议转交给该些被害单位运输,嗣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未支付运费或只支付少量运费,待上述被害单位找被告人催讨运费时,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已搬离原办公地点,且更换了移动电话的号码,致使上述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659,000元运费被骗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朱某丁、施某某、陈某某、王某戊证言,查获的收条、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上述证人所某的东方国际物流上海海运分公司、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集装箱运输业务交由被告人朱某甲以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具体事项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操作,事后该些公司均将全部运费支付给了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该些公司商定的运费价格低于朱某包给上述被害单位所应支付的运费的情况。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查获的《合同意向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印章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以“朱某”的名字于2002年6月,与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签订协议,朱某靠在该公司对外承接集装箱货运代理业务,按规定朱某甲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须由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开具公司发票,但朱某经营中从未到公司将相关的合同盖章、开具过发票,其与上述被害单位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朱某刻的,公司也未为朱某甲设立过银行帐户的事实。
4、上海银行天宝支行出具的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分户帐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所设立的该帐户内无足额的资金支付上述被害单位的运费的情况。
5、证人戴某某、王某庚、苗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的业务往来上,均与朱某清了相关的货款的情况。
6、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查明的事实与朱、袁某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朱某”伙同被告人袁某,于2003年1月至2月间,采用'低进高出'的方法,由被告人朱某甲以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从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承接集装箱运输业务,后以高出其承接的运输价格通过口头形式,将该集装箱运输业务转发给被害单位上海佰昌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人袁某负责具体操作,被害单位完成运输业务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应支付运费共计人民币80,900元,但朱、袁某收到上述委托单位所支付的运费的情况下,仅支付了人民币43,000元,并采用变更办公场所、更换移动电话号码等方法,致使被害单位无法追讨到剩余的运费计人民币37,900元。后被告人朱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上海佰昌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陆某某的陈某笔录,查获的《集装箱运输业务托运单》、收条、被害单位的台帐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甲、袁某于2002年12月下旬起,以口头形式将其承接的集装箱运输业务转交给该被害单位运输,嗣后,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只支付了运费人民币43,000元,待被害单位找被告人催讨运费时,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已搬离原办公地点,且更换了移动电话的号码,致使上述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37,900元的运费被骗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己、朱某丁某证言,查获的收条、支票存根等书证证实,上述证人所某的深圳文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汇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单位将集装箱运输业务由被告人朱某甲以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具体事项由被告人袁某负责操作,事后该些公司均将全部运费支付给了被告人朱某甲、袁某的事实。同时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该些公司商定的运费价格低于朱某包给上述被害单位所应支付的运费的情况。
3、上海银行天宝支行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分户帐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所设立的该帐户内无足额的资金支付上述被害单位的运费,在2003年年度无业务往来的情况。
4、证人戴某某、王某庚、苗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某甲发生的业务往来上,均与朱某清了相关的货款的情况。
5、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查明的事实与朱、袁某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上列全部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提出诈骗上海佰昌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一节应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辩解;被告人袁某提出的其仅是负责具体业务的操作,起初并不明知朱某甲采用上述方法诈骗的辩解及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某骗的行为,故袁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冒名“朱某”挂靠上海通遥货运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集装箱运输业务,在收取委托单位支付的全部运费及自己无足额资金的情况下,却以高于其承接的运输价格而转发给被害单位承运,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正常经营之道,而且在被害单位为其承运完毕后催讨运费时,被告人朱某甲采用搬离原办公场所、更改电话号码等方法,致使被害单位无法找到其和袁某,所得的运费被其个人花用,由此客观行为可以推定被告人朱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被告人袁某主观上在明知朱某甲的该做法是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客观上仍实施某体操作的行为,为诈骗得逞提供帮助,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是合同诈骗、诈骗的共犯,应追究袁某应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诈骗上海佰昌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一节的定性,因被告人朱某甲当时未与被害单位签订过书面合同,故该节犯罪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的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朱某该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其在外有大量应收款之说,经查,现证人戴某某、王某庚、苗某辛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均未欠朱某钱款,而朱某甲又无法提供相应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袁某与王某、邱立军(均已判决)结伙,于1998年10月31日晚9时许,在本市X路、通北路附近遇见与王、袁某债务关系的严某某,后三名被告人将严某持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上海鑫隆建筑装潢公司办公室内,向被害人严某某追讨欠款,并将严某法拘禁达十余小时。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将被害人严某某予以解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某笔录;
2、同案犯王某、邱立军的供述笔录。
上列的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单独或与袁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袁某还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袁某分别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实施某合同诈骗、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在被羁押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对袁某犯的合同诈骗罪减轻处罚、对所犯的诈骗罪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袁某犯的非法拘禁罪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袁某在共同实施某法拘禁的犯罪中,其行为较为积极,与同案犯所起的作用亦相当,尚未达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程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卞飙
人民陪审员薛蕙蕙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