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北方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哈马群岛新普罗维登斯拿骚,离岸集团协会,(略)信箱((略),P.O.(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李某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某保税区C区外高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佐某木聪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严某,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方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北方航运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达成仲裁协议,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案纠纷为由,于200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方航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7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2.8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