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曰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06一x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沧水铺镇农贸市X路段,其车上货物跌落路面,砸中被害人潘中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中福的伤势构成重伤。经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严重超载行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3日10时15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06一x大中型拖拉机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沧水铺镇农贸市X路段,其车上货物跌落路面,砸中被害人潘中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中福的伤势构成重伤。经益阳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严重超载行驶,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3、法医学鉴定,证明被害人潘某之伤经鉴定构成重伤。
4、被害人潘中福的陈某甲,2010年7月23日早饭后,他在沧水铺镇沿319国道行走时被一货车上掉下来的货物砸伤。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0年7月23日10时许,他儿子陈某甲驾驶湘06一x行驶在国道319线沧水铺镇农贸市X路段时,车上的货物掉下来砸伤了一名行人。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3日10时许,他看见一辆蓝色的农用车装了满满一车油糠。堆得有蛮高,沿国道319线从益阳往沧水铺方向行驶,车厢右边有十几袋油糠掉了下来,成一条线摆在路边,潘中福老人就躺在靠近路边的油糠旁,受了重伤。周围群众赶紧租了一辆车,把伤者送往了医院。
7、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23日上午,陈某甲在国道319线沦水铺镇农贸市X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通知了他,因为货是他的。他马上赶到现场,伤者已送往医院。
8、上诉人陈某甲供述:2010年7月23日10时许,他驾驶湘06-x农用车经过国道319线沧水铺镇农贸市X路段时,车上货物跌落路面,砸伤行人潘中福。
9、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潘中福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到案经过,证明陈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甲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经查,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根据陈某甲的认罪态度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适当,并非量刑过重。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鲁毅东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