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秋喜,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承包新安县X村张某乙所有的石料厂,因办理开采手续,当时一次性交给被告30万元现金,以后修路、架某、征地、盖房子等陆续又投入60余万元。因被告未办理开采证,导致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基于原订合同无法履行,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于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71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又经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2.9万元债务,下余58.1万元未付。经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58.1万元,并从2009年3月18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偿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张某甲和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2007年7月3日,原告和我、许随成三人签订协议书,共同合伙开办石料厂,共同出资、利润平分、有害共当。后因原告本人想单独干,就于2007年8月22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向我上交管理费,但是,从我和原告、许随成三人合伙经营到原告一人独干,都没有开采证,并且原告无证经营至2008年5月份,销售收入达100余万元。原告明知没有矿石开采证,还与我签订合同承包、销售石料,我们的共同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石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原告和我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我归还现金x元和利息,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依据是2009年1月8日,原告和我签订的已经公证的协议书。但该份协议书是违背我的意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一,我是被原告纠集多人拘禁胁迫之下所签订;其二,原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就是无效的合同,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所谓债务还款协议也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三,原告承包经营近一年期间,销售了100余万元,管理费却未交给我一分。我因开办石料厂修路和购买设备等也花费了近20万元,按照原告的诉求,原告也应把我的损失赔偿给我。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之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张某甲同被告张某乙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张某甲承包经营被告张某乙的石井乡X村石料厂,承包经营期限从2007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2009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石井乡X村石料厂承包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作废,甲方付给乙方柒拾壹万元(甲方负责外债,凭条从乙方款项扣除)。二、还款计划:2009年元月18日前付10万元;3月18日前付10万元;剩余款项4月18日前一次付清。三、如到期甲方不能兑现,按月息10%计息”。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当天在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进行公证。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某乙逾期未按协议还清全部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有双方所签的协议为证,且经过公证,尽管被告张某乙提出异议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胁迫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反的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8日所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月息10%计息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款人民币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人民陪审员刘兴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