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又名庞X,女,1957年12月16人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甲,又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庞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康某甲、康某乙于2009年1月8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02元、误某x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70元;赔偿康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2009年11月—2010年2月的误某1236.2元及鉴定费,并保留康某甲第某次治疗费用的诉权。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庞某、宏达公司不服,于2011年5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康某甲、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庞某在被告宏达公司以分期付款(车总价39.8542万元)的方式认购了一辆奥龙牌大货车,牌照号豫x,现该车所有权仍归宏达公司,由庞某经营。
2008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第某人陈长员、康某兵驾驶该车来到位于焦辉路、焦作市与修武县交界处两原告开办的门市部,要求将该车后右轮内侧轮胎更换成自己携带的备用轮胎。当两原告将该车后面右轮外侧轮胎卸掉、尚未放下时,该内侧轮胎突然自爆,造成两原告和第某人陈长员受伤的结果。三人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康某留经诊断: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左姆趾近节骨折;4、多发性肋骨骨折。自2008年8月14日至9月1日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8855.61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等。康某留自2008年10月26日至11月2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姆趾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髂骨陈旧性骨折。共住院27天,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1、禁止负重;2、加强功能性煅练;3、定期复查4、卧床休息3个月(根据拍片情况决定继续休息时间)。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康某留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康某乙经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右膝盖软组织挫伤,2008年8月14日-8月19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684.51元,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一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来诊;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另查明,两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汽修门市部营业执照,两原告均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在修理中,将该车后面右轮外侧轮胎卸掉、尚未放下时,右后内轮胎即发生了爆炸,而卸右后外轮胎是维修右后内轮胎的前提,故两原告不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案事故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该案归责原责应适用公平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庞某与宏达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因未提出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两第某人为被告庞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该事故民事责任,所以该事故应由修理人两原告与车辆经营人庞某及车辆所有人宏达公司分担该民事责任。据查明的事实,康某留医疗费x.51元(8855.61元+x.90元=x.51元),住院45天(18天+27天=45天),医嘱休息3个月,误某损失1777.91元{(45天+3月×30天/月=135天)×4806.95元/年/365天/年=1777.91元},陪护费592.64元{45天×4806.95元/年/365天/年=5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5天×10元/天=45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45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伤残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x.7元),以上共计x.76元,庞某及宏达公司各承担20%为x.76元×20%=x.35元。原告康某乙医疗费684.51元,误某5天,医嘱休息一个月,误某损失460.95元(35天×4806.95元/年/365天/年=460.95元),陪护费65.85元(5天×4806.95元/年/365天/年=6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元/天×5天=50元),交通费酌定20元,以上共计1281.31元,庞某及宏达公司各承担20%为256.26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庞某赔偿康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5元。二、宏达公司赔偿康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5元。三、庞某赔偿康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26元。四、宏达公司赔偿康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6.26元。五、驳回康某甲、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康某甲、康某乙负担460元,庞某、宏达公司各负担150元,鉴定费600元,由庞某、宏达公司各负担300元。
庞某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系其在对我方使用的车辆因有故障送交其维修时,因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程作业,导致轮胎爆炸致其受伤的(包括我的司机也受到伤害),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自身,与我方及司机无关,故不构成侵权。2、该车系我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宏达公司购买的,因车款还未还完,故对该车不拥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收某、占有的权利。因修理合同引发的纠纷导致我方经营运输陷入困境。3、我方与被上诉人只是修理合同关系,即便生产纠纷,也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其身体机能实施了妨碍,何来健某纠纷。综上,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我方无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起诉。
宏达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系其在对庞某使用的车辆因有故障送交被上诉人维修时,因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程作业,导致轮胎爆炸致其受伤及庞某的司机受伤,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自身,我公司根本不知此事,故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2、既然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我公司与庞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因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伤害而自负,不应要求无过错的他人来承担。本案对我公司来讲仅涉及该维修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与损害赔偿无关。3、庞某与被上诉人只是修理合同关系,即便生产纠纷,也是一种因维修合同关系而引起的承揽合同关系纠纷,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他人对其身体机能实施了妨碍,何来健某纠纷。另,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仍将其称为个体汽修门市部业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应否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庞某认为,该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不存在挂靠的问题。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引起,过错在于他们自己,与我方无关,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另,车身上喷宏达公司的字样,是为该公司作宣传。宏达公司认为,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谈不上侵权责任,按照最高院关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相关解释,我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车行车证是我公司的名字,由庞某个人经营,我公司收某服务费,为车辆购买保险、验证等。车辆已交付被上诉人修理,双方构成修理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应以承揽合同关系纠纷解决,一审适用民法通则错误。二被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系挂靠经营模式,宏达公司作为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修理车是按操作规程进行的,不存在操作不当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符,应发回重审。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豫x货车行车证的名字系宏达公司,车身上喷有宏达公司的名称,由庞某个人经营,宏达公司收某服务费,为该车辆办理保险、验证等。原审第某人陈长员、康某兵系庞某的司机,康某兵在原审中陈述,当时因车辆右后内轮有毛病,才到修理厂修理的。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又撤回对第某人陈长员、康某兵的起诉,被原审法院以(2009)马民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由于豫x货车系庞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宏达公司购买,行车证的名字及车身上的名字均系宏达公司,由庞某个人以宏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宏达公司收某该车服务费,庞某为实际车主,宏达公司为名义车主,双方之间符合挂靠经营关系。庞某和宏达公司作为该车辆的经营人和管理人,有保证该车辆不得伤害他人的安全保证义务。庞某的司机发现该车右后内轮有毛病到被上诉人处修理(更换轮胎)时,该右后内轮突然自爆,导致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庞某及宏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称伤害系被上诉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庞某作为实际车主,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利润,故应直接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宏达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名义车主,未尽到严格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在认定庞某与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判决宏达公司直接承担(分担)20%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康某甲、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康某甲、康某乙负担460元,庞某、宏达公司各负担150元,鉴定费600元,由庞某、宏达公司各负担300元;
二、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二、三、四项;
三、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康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元。
四、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康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2.5元。
五、宏达公司对上述判决三、四项在庞某履行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宏达公司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艳